第 5 條
- 1受災觀光產業申請下列紓困貸款者,主管機關得予利息補貼:
- 一、週轉金。
- 二、資本性融資。
- 2前項第一款所定週轉金,其用途為支付員工薪資及其他維持基本營運所需之資金。其貸款採累計方式,每家觀光旅館、旅館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一千萬元,民宿最高為新臺幣一百萬元。
- 3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資本性融資,其用途為更新設備、整(修)建、擴建、重建營業場所及資本性修繕所需之資金。其貸款採累計方式,每家觀光旅館、旅館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三千萬元,民宿最高為新臺幣四百萬元。
- 4紓困貸款期限,由金融機構與受災觀光產業自行商定之。
- 5紓困貸款申請期限至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
第 6 條
- 1受災觀光產業經金融機構核給前條紓困貸款者,主管機關按其實際貸款餘額補貼年利率百分之三之利息;貸款年利率低於百分之三者,依實際核貸之利率補貼之。
- 2前項利息補貼期限,週轉金為一年,資本性融資為三年。
第 7 條
- 1受災觀光產業申請第五條所定貸款,如未能提供足額擔保者,由承辦金融機構依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有關規定送請該基金辦理信用保證,並由申請之受災觀光產業負責人及實際經營者擔任連帶保證人。
- 2前項信用保證專款由特別預算編列,供信用保證代位清償及補貼保證手續費之用。
- 3第一項信用保證成數為九成,送保期間,保證手續費免向受災觀光產業計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