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口述傳統應具可追溯歷史脈絡、顯現持續累積與發展之軌跡,其登錄並應符合下列各款基準:
  • 一、所傳遞之知識、價值觀、起源遷徙敘事、歷史、規範等內容,具文化意義並具一定之完整性。
  • 二、表現形式及實踐仍維持一定之傳統方式。

第 3 條

重要口述傳統之登錄,除依前條基準外,應具有重大意義及高度文化代表性,並符合下列基準之一:
  • 一、在歷史與社會變遷下,具文化生命力,持續傳承及實踐。
  • 二、參與實踐之地方、社群或族群認同其為社會生活或文化特色重要之一環。

第 4 條

口述傳統保存者之認定,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 一、熟知並能正確體現該登錄項目之知識、語言能力及文化表現形式。
  • 二、具該登錄項目之傳承能力及意願。
  • 三、在文化脈絡下為適當者。

第 5 條

主管機關為口述傳統之登錄及保存者之認定,依下列程序為之:
  • 一、現場訪查,並說明相關事項。
  • 二、召開說明會。
  • 三、經審議會審議並作成登錄及認定處分之決議。
  • 四、作成登錄及認定處分,辦理公告,並通知處分相對人。
  • 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錄認定者,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6 條

  • 1
    主管機關辦理前條第四款之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 一、名稱及登錄類別。
    • 二、登錄項目內容描述。
    • 三、保存者之基本資料。
    • 四、登錄與認定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 五、公告日期及文號。
  • 2
    前項公告,應揭示於主管機關公布欄三十日,並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或資訊網路。

第 7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五條第五款函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應具備下列資料:
  • 一、公告資料。
  • 二、現場訪查資料。
  • 三、說明會會議記錄。
  • 四、審議會會議紀錄。
  • 五、登錄項目及其保存者基礎資料。
  • 六、其他相關事項。

第 8 條

主管機關應就口述傳統保存者,頒授載明下列事項之證書:
  • 一、保存者姓名或團體名稱。
  • 二、保存者編號。
  • 三、登錄項目、名稱。
  • 四、認定日期及文號。
  • 五、認定機關。

第 9 條

主管機關於保存維護計畫中訂定保存者輔助原則與方法,應依登錄項目特性、現況及保存維護需求整體評估。

第 10 條

主管機關為口述傳統登錄之廢止或變更其類別,應符合下列基準之一:
  • 一、原登錄所依據之事實已大幅改變,致滅失或減損其價值。
  • 二、其他特殊事項。

第 11 條

  • 1
    保存者因死亡、變更、解散或其他特殊理由而無法執行保存維護計畫者,主管機關得廢止該保存者之認定。
  • 2
    已登錄之口述傳統,依前條廢止時,其保存者之認定應同時廢止。
  • 3
    保存者之認定經廢止者,其榮銜得予保留。

第 12 條

  • 1
    口述傳統登錄或保存者認定之廢止或變更,準用登錄或認定程序辦理。
  • 2
    前項登錄之廢止或變更類別,為直轄市、縣(市)登錄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