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一般古物之指定,應符合下列基準之一:
  • 一、具有地方或族群之風俗、記憶及傳說、信仰、傳統技術、藝能或生活文化特色。
  • 二、具有地方重要人物或歷史事件之深厚淵源者。
  • 三、能反映政治、經濟、社會、人文、藝術、科學等歷史變遷或時代特色者。
  • 四、具有藝術造詣或科學成就。
  • 五、數量稀少者。
  • 六、對地方或族群知識、技術或流派發展具影響或意義。

第 3 條

重要古物之指定,應符合下列基準之一:
  • 一、能表現傳統、族群或地方之風俗、記憶及傳說、信仰、技藝或生活文化之重要特色。
  • 二、重要人物或重大歷史事件之重要意義。
  • 三、能反映政治、經濟、社會、人文、藝術、科學等歷史變遷或時代之重要特色。
  • 四、具有重要藝術造詣或科學成就。
  • 五、數量特別稀少或具完整性保存意義者。
  • 六、對知識、技術或流派發展具重要影響或意義。

第 4 條

國寶之指定,應符合下列基準之一:
  • 一、能表現傳統、族群或地方之風俗、記憶及傳說、信仰、技藝或生活文化特色之典型。
  • 二、歷代著名人物、國家重大事件之代表性。
  • 三、能反映政治、經濟、社會、人文、藝術、科學等歷史變遷或時代特色之代表性。
  • 四、具有獨特藝術造詣或科學成就。
  • 五、獨一無二或不可替代性。
  • 六、對知識、技術或流派發展具特殊影響或意義。

第 5 條

  • 1
    主管機關為古物之指定,依下列程序為之:
    • 一、實物勘查。
    • 二、經審議會審議通過。
    • 三、作成指定處分,辦理公告,並通知申請人或處分相對人。
  • 2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後,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6 條

  • 1
    主管機關辦理前條第三款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 一、名稱及分類。
    • 二、年代、數量、尺寸、材質等綜合描述及古物圖片。
    • 三、指定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 四、公告日期及文號。
  • 2
    前項公告應揭示於主管機關公布欄三十日,並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或資訊網路。

第 7 條

  • 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五條第二項函報備查,應具備下列資料:
    • 一、公告及一般古物清冊。
    • 二、實物勘查紀錄。
    • 三、審議會會議紀錄及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評估報告。
    • 四、其他相關資料。
  • 2
    前項第一款之一般古物清冊,載明下列事項並附圖片電子檔:
    • 一、保管機關(構)之名稱、所在地,或古物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址、所在地。
    • 二、古物之名稱、分類、數量。
    • 三、古物之年代、作者、材質、技法、形制、尺寸等綜合描述。
    • 四、古物保存現況、保存所在位置、保存環境及管理維護方式。
    • 五、其他相關事項。

第 8 條

古物指定之廢止或變更類別,應符合下列基準之一:
  • 一、古物價值喪失。
  • 二、古物狀況劣化或遭受破壞,致減損價值或滅失。
  • 三、經指定之古物,因學術研究或數量減少或增加,而增加或減少其價值者。
  • 四、其他特殊原因。

第 9 條

  • 1
    古物之廢止或變更程序,由主管機關依指定程序辦理。
  • 2
    一般古物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國寶或重要古物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公告廢止其原有之指定,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