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前條第一款計畫範圍,應包括下列內容:
- 一、古蹟本體。
- 二、古蹟定著土地。
- 三、古蹟定著土地之周邊範圍。
- 四、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劃設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或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
- 五、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於前款範圍外劃設緩衝地區。
第 4 條
第二條第二款基礎調查,應包括下列內容:
- 一、歷史脈絡研究:
- (一)古蹟本體以外,得以體現整體古蹟價值、空間紋理等元素之價值指認與評估及其歷史沿革。
- (二)得以彰顯古蹟價值之外貌及其觀覽通道之認定及評估。
- (三)古蹟定著土地周邊範圍及緩衝地區之認定及評估。
- (四)計畫範圍內其他相關空間紋理論述及城鄉發展造成古蹟環境影響之說明。
- 二、現況調查:
- (一)有關之文化及自然資源。
- (二)計畫範圍內之土地權屬、土地使用現況、土地使用計畫。
第 6 條
第二條第四款體制建構,應包括下列內容:
- 一、必要之土地使用計畫變更建議。
- 二、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提出必要規定事項、土地使用管制及獎勵措施之建議。
- 三、依本法第三十八條提出古蹟定著土地周邊範圍及緩衝地區都市設計審議原則、建築及景觀規範之建議。
第 7 條
- 1第二條第五款相關圖面,應包括以下內容:
- 一、計畫範圍之位置圖。
- 二、計畫範圍之地形圖。
- 三、計畫範圍之地籍圖。
- 四、計畫範圍之土地使用現況圖。
- 五、計畫範圍之土地使用計畫圖。
- 六、土地使用計畫變更建議圖。
- 七、古蹟觀覽之通道及其他必要之管制圖面。
- 2前項各款應製作為計畫圖,其製作格式依計畫範圍之區域計畫、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計畫書圖製作相關規定辦理。
第 8 條
- 1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訂定古蹟保存計畫,應依下列程序為之:
- 一、辦理說明會:計畫擬定前,就古蹟及其定著土地與周邊等相關範圍及計畫目標,舉行說明會並徵求意見。
- 二、辦理公聽會:計畫擬定後,舉行公聽會,聽取機關、團體或人民意見。
- 三、公開展覽:計畫提送審議前,公開展覽三十日。
- 四、審議:計畫由主管機關召開審議會審議。
- 五、公告:計畫經報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並得另訂實施日期。
- 2前項說明會、公聽會、公開展覽之日期、地點及公告應張貼於主管機關、古蹟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公布欄,並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及網際網路。
- 3機關、團體或人民得於說明會、公聽會後三十日內或公開展覽期間,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主管機關提出意見,供作計畫訂定之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