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古蹟之指定,應符合下列基準之一:
- 一、具高度歷史、藝術或科學價值者。
- 二、表現各時代營造技術流派特色者。
- 三、具稀少性,不易再現者。
- 2國定古蹟之指定基準,係擇前項已指定之古蹟中較具重要、保存完整並為各時代或某類型之典範者。
第 3 條
- 1建造物所有人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申請指定為直轄市定、縣(市)定古蹟者,應檢具申請表、建造物所有權證明、認定具備前條第一項指定基準之說明及其他相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 2建造物所有人或各級主管機關、個人、團體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申請或提報指定為國定古蹟者,應檢具申請或提報表、認定具備前條第二項指定基準之說明及評估其價值增加之理由,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或提報。
- 3主管機關受理前二項申請或提報時,得檢視其資料完整,提供相關之諮詢、資訊或其他必要之輔助;資料不完整而可補正者,得請其於一定期限內補正。
第 4 條
- 1主管機關為古蹟之指定,依下列程序為之:
- 一、現場勘查。
- 二、經審議會審議通過。
- 三、作成指定處分,辦理公告,並通知申請人或處分相對人。
- 2主管機關於審議會審議前,得召開公聽會或說明會。
- 3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後,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5 條
- 1主管機關辦理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 一、名稱、種類、位置或地址。
- 二、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範圍之面積及地號。
- 三、指定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 四、公告日期及文號。
- 2第一項公告,應揭示於主管機關公布欄三十日,並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或資訊網路。
第 6 條
-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四條第三項函報備查,應具備下列資料:
- 一、公告及古蹟清冊。
- 二、現場勘查紀錄。
- 三、審議會會議紀錄及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評估報告。
- 四、其他相關資料。
- 2前項第一款之古蹟清冊,應載明下列事項並附圖片電子檔:
- 一、名稱、種類、位置或地址。
- 二、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範圍之面積及其地號。
- 三、指定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 四、公告日期及文號。
- 五、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基本資料。
- 六、創建年代、歷史沿革。
- 七、古蹟之現狀、特徵、使用情形。
- 八、土地使用分區或編定使用地類別、周邊環境景觀及使用狀況。
- 九、其他相關事項。
- 3前項資料涉及土地、建造物範圍圖說者,應套繪於地籍圖上,並標明下列事項:
- 一、古蹟配置及其所定著土地保存之整體範圍界線。
- 二、附近街廓名稱及位置。
- 三、圖面之比例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