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1 條
- 1各級主管機關、個人、團體依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提報登錄為重要史蹟者,應檢具提報表、認定具備前條第二項登錄基準之說明及評估其價值已增加之理由,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 2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前項提報時,得檢視其資料完整,提供相關之諮詢、資訊或其他必要之輔助;資料不完整而可補正者,得請其於一定期限內補正。
第 3 條
- 1主管機關為史蹟之登錄,依下列程序為之:
- 一、現場勘查。
- 二、召開公聽會。
- 三、經審議會審議通過。
- 四、作成登錄處分,辦理公告,並通知處分相對人。
- 2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錄後,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4 條
- 1主管機關辦理前條第四款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 一、名稱、種類。
- 二、位置、範圍。
- 三、登錄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 四、公告日期及文號。
- 2第一項公告,應揭示於主管機關公布欄三十日,並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或資訊網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