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之資格,應就左列文件審查之。 一 教授二年以上之證明文件。 二 民法、商事法規、土地法、刑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強制 執行法或破產法之講義。 前項講義,須依據中華民國法律編述,每人以一種為限,字數須在五萬以 上。
第 6 條
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或第七款之資格,應就左列文件審查之: 一 畢業證書或其證明文件。 二 任職證件及承辦民刑事件之證明文件。 三 送審查前,最後連續承辦之民刑事件文稿二十件,但必要時,得命 擬民刑判決書各十件,其以兼理檢察職務或兼理司法之縣長資歷審 查者,應呈送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或判決書二十件。
第 7 條
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資格,應就左列文件審查: 一 律師考試及格證書。 二 執行律師職務一年以上之證明文件,及由最後登錄法院或該管上級 法院院長、首席檢察官出具之操行優良證明書。 三 最近承辦案件,所擬書狀三十件,及最近一年內承辦案件數目案由 表。
第 9 條
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第八款之資格,應就左列文件審查之: 一 畢業證書或其證明文件。 二 任卸職證件,承辦記錄及成績優良之證明文件。 三 送審查前,最後連續承辦之民刑記錄及其他文稿二十件,並命面擬 民刑判決書各十件。 前項第三款面擬民刑判決書,得委託高等法院為之。
第 11 條
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第十款之資格,應就左列文件審查之: 一 畢業證書或其證明文件。 二 經律師甄別合格之證明文件。 三 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之證明文件,及由最後登錄法院或該管上級 法院院長、首席檢察官出具之操行優良證明書。 四 最近承辦案件所擬書狀三十件,及最近三年內承辦案件數目案由表 。
第 12 條
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第十一款之資格,分兩次審查,第一次應就左列文 件審查之: 一 畢業證書或其證明文件。 二 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各科目之專門著作。 前項第二款專門著作,須依據中華民國法律編著,並已出版有畢業學校法 科教授二人以上之證明書,證明係本人所著,每人以一種為限,字數須在 三萬以上,並於每篇詳註參考書目之章節。 前項之證明書,如確因事實困難,不能取得,經司法行政部許可,得由其 他國立或經立案之大學、獨立學院法科教授二人以上代為證明。 第一次審查合格人員,由司法行政部發給證明文件,分發各地方法院學習 ,其期間及學習辦法,準用高等考試司法官考試及格人員學習規則之規定 ,但該地方法院院長、首席檢察官認為必要時,得呈請司法行政部核准, 延長其學習期間六個月或一年。 第二次塵於學習期滿後,就左列文件審查之: 一 學習期內擬作之裁判書、處分書、原稿及其他稿件共二十件。 二 學習期滿後,由該地方法院長官出具之操行能力及成績報告書。
第 19 條
縣司法處組織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資格,應就左列文件審查之: 一 畢業證書或其證明文件。 二 辦理法院記錄事務或司法行政事務三年以上報部有案之證件及成績 優良之證明文件。 三 送審查前,最後連續經辦之文稿二十件。
第 33 條
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資格,應就左列文件審查之。 一 畢業證書或其證明文件。 二 有關法律、政治、經濟、社會、監獄各學科之專門著作。 前項第二款之專門著作,須已出版,並有畢業學校各該學科教授二人以上 之證明書,證明係本人所著,每人以一種為限,字數須在二萬以上,並於 每篇詳註參考書目之章節。 前項證明書,如確因事實困難,不能取得,經司法行政部許可,得由其他 國立或經立案之大學獨立學院各該學科教授二人以上代為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