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司法人員任用資格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行之。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司法人員,包括左列人員:
推事。
檢察官。
公設辯護人。
公證人。
書記官。
委任以上監所人員。

第二章 推事檢察官公設辯護人

第 3 條

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之資格,應就司法官考試及格證書或其證明
文件審查之。

第 4 條

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之資格,應就左列文件審查之。
 一 教授二年以上之證明文件。
 二 民法、商事法規、土地法、刑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強制
   執行法或破產法之講義。
前項講義,須依據中華民國法律編述,每人以一種為限,字數須在五萬以
上。

第 5 條

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之資格,應就左列文件審查之。
 一 司法行政部派令。
 二 任卸職證件。

第 6 條

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或第七款之資格,應就左列文件審查之:
 一 畢業證書或其證明文件。
 二 任職證件及承辦民刑事件之證明文件。
 三 送審查前,最後連續承辦之民刑事件文稿二十件,但必要時,得命
   擬民刑判決書各十件,其以兼理檢察職務或兼理司法之縣長資歷審
   查者,應呈送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或判決書二十件。

第 7 條

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資格,應就左列文件審查:
 一 律師考試及格證書。
 二 執行律師職務一年以上之證明文件,及由最後登錄法院或該管上級
   法院院長、首席檢察官出具之操行優良證明書。
 三 最近承辦案件,所擬書狀三十件,及最近一年內承辦案件數目案由
   表。

第 8 條

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第六款之資格,應就左列文件審查之:
 一 任卸職證件。
 二 送審查前,最後連續制作之判決書二十件。

第 9 條

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第八款之資格,應就左列文件審查之:
 一 畢業證書或其證明文件。
 二 任卸職證件,承辦記錄及成績優良之證明文件。
 三 送審查前,最後連續承辦之民刑記錄及其他文稿二十件,並命面擬
   民刑判決書各十件。
前項第三款面擬民刑判決書,得委託高等法院為之。

第 10 條

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第九款之資格,應就左列文件審查之:
 一 畢業證書或其證明文件。
 二 任卸職證件及成績優良之證明文件。
 三 送審查前,最後連續制作之判決書二十件。

第 11 條

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第十款之資格,應就左列文件審查之:
 一 畢業證書或其證明文件。
 二 經律師甄別合格之證明文件。
 三 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之證明文件,及由最後登錄法院或該管上級
   法院院長、首席檢察官出具之操行優良證明書。
 四 最近承辦案件所擬書狀三十件,及最近三年內承辦案件數目案由表
   。

第 12 條

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第十一款之資格,分兩次審查,第一次應就左列文
件審查之:
 一 畢業證書或其證明文件。
 二 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各科目之專門著作。
前項第二款專門著作,須依據中華民國法律編著,並已出版有畢業學校法
科教授二人以上之證明書,證明係本人所著,每人以一種為限,字數須在
三萬以上,並於每篇詳註參考書目之章節。
前項之證明書,如確因事實困難,不能取得,經司法行政部許可,得由其
他國立或經立案之大學、獨立學院法科教授二人以上代為證明。
第一次審查合格人員,由司法行政部發給證明文件,分發各地方法院學習
,其期間及學習辦法,準用高等考試司法官考試及格人員學習規則之規定
,但該地方法院院長、首席檢察官認為必要時,得呈請司法行政部核准,
延長其學習期間六個月或一年。
第二次塵於學習期滿後,就左列文件審查之:
 一 學習期內擬作之裁判書、處分書、原稿及其他稿件共二十件。 
 二 學習期滿後,由該地方法院長官出具之操行能力及成績報告書。

第 13 條

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七條之資格,應就其畢業證書及任卸職證件審查之。但
第四款之資格,並應照本規則第四條規定審查之。

第 14 條

公設辯護人條例第九條之資格,應就任職證件及該管長官出具成績優良證
明書審查之。

第三章 審判官

第 15 條

縣司法處組織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資格,應就左列文件之一審查之
:
 一 司法官考試及格證書。
 二 司法官審查合格證書。
 三 曾任推事、檢察官之任職證件。

第 16 條

縣司法處組織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資格,應就審判官考試及格證書
及訓練期滿證明書審查之。

第 17 條

縣司法處組織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資格,應就承審員考試及格證書
審查之。其係各省司法委員承審員考試及格者,除考試及格證書外,並應
將覆核及格證書一併送審。

第 18 條

縣司法處組織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資格,應就左列文件審查之:
 一 畢業證書或其證明文件。
 二 高等考試及格證書或其證明文件。

第 19 條

縣司法處組織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資格,應就左列文件審查之:
 一 畢業證書或其證明文件。
 二 辦理法院記錄事務或司法行政事務三年以上報部有案之證件及成績
   優良之證明文件。
 三 送審查前,最後連續經辦之文稿二十件。

第 20 條

縣司法處組織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資格,應就左列文件審查之:
 一 畢業證書或其證明文件。
 二 任卸職證件及成績優良之證明文件。
 三 送審查前,最後連續經辦之判決書或其他文稿二十件。

第四章 公證人

第 21 條

公證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資格,應就公證人考試及格證書或其證明文
件審查之。

第 22 條

公證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資格,應就曾任推事檢察官或縣司法處審判
官之證件審查之。

第 23 條

公證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資格,應就左列文件審查之:
 一 律師考試及格證書或甄別合格之證明文件。
 二 執行律師職務之證明文件。

第 24 條

公證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資格,應就左列文件審查之:
 一 任卸職證件及任職期內最後三年之考績情形,或該管長官出具之操
   行能力成績證明書。
 二 送審查前,最後連續經辦文稿二十件。

第 25 條

公證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公證人資格應就畢業證書或證明文件審
查之。

第五章 書記官

第 26 條

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資格,應就書記官考試及格證書或
其證明文件審查之。

第 27 條

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資格應各就其任
卸職證件審查之。

第 28 條

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資格,應就畢業證書或其證明文件
審查之。

第 29 條

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資格,應就左列文件審查之。
 一 服務年限證件。
 二 最近三年之考成情形或該管長官出具之操行能力成績證明書。

第 30 條

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資格,應各就其任職證件
審查之。

第 31 條

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資格,應就左列文件審查之:
 一 任卸職證件。
 二 送審查前最後三年之考績情形。

第 32 條

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資格,應就左列文件審查之:
 一 畢業證書或其證明文件。
 二 高等考試及格證書或其證明文件。

第 33 條

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資格,應就左列文件審查之。
 一 畢業證書或其證明文件。
 二 有關法律、政治、經濟、社會、監獄各學科之專門著作。
前項第二款之專門著作,須已出版,並有畢業學校各該學科教授二人以上
之證明書,證明係本人所著,每人以一種為限,字數須在二萬以上,並於
每篇詳註參考書目之章節。
前項證明書,如確因事實困難,不能取得,經司法行政部許可,得由其他
國立或經立案之大學獨立學院各該學科教授二人以上代為證明。

第 34 條

本章書記官之審查,得令知高等法院代為辦理,逕行派用,依法送審,並
報部加委。

第 35 條

各級法院之通譯,依照公務員任用法規定之資格審查之。

第六章 監所人員

第 36 條

簡任典獄長之資格,應就左列文件審查之:
 一 具有簡任公務員資格之證明文件。
 二 曾任薦任典獄長二年以上,或曾經辦理監所事務三年以上之證明文
   件。

第 37 條

薦任監所人員之資格,應就左列文件審查之:
 一 具有薦任公務員資格之證明文件。 
 二 曾經辦理監所事務一年以上之證明文件。

第 38 條

委任監所人員之資格,應就具有委任公務員資格之證明文件審查之,但主
管人員須將曾經辦理監所事務之證件一併送審。
前項人員之審查程序,準用本規則第三十四條之規定。

第七章 復審及審查證書

第 39 條

第六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之書狀
文稿、判決書,經審查不及格者如仍繼續執行原職務,得於滿一年後,再
檢同最近所擬書狀、文稿或制作之判決書,呈由本機關長官或該管高等法
院轉請復審。
第十二條之裁判書、處分書或其他文稿經審查不及格者,得繼續學習一年
,期滿後再檢同上項書稿,呈由學習法院轉請復審,以一次為限。

第 40 條

依本規則之審查認為合格者,由司法行政部發給審查證明書,但依第十二
條審查者,須經第二次審查及格後始得發給。

第八章 附則

第 41 條

本規則自公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