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9 條
試署成績以七十分以上為及格。 成績審查不及格者,於延長其試署期間滿六個月之日起一個月內,依第六 條規定,再送審查。仍不及格者,停止其試署並調任其他職務或準用公務 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三項後段之規定辦理。 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之法官、檢察官,如尚未完成修正 前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五條試署及實授者,仍應於經人事單位通知後,二個 月內補送成績審查,並準用前項規定。 依第二項再予審查為不及格之決定前,應通知受審查之法官、檢察官陳述 意見。
第 9 條
試署成績以七十分以上為及格。 成績審查不及格者,於延長其試署期間滿六個月之日起一個月內,依第六 條規定,再送審查。仍不及格者,停止其試署並調任其他職務或準用公務 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三項後段之規定辦理。 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之法官、檢察官,如尚未完成修正 前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五條試署及實授者,仍應於經人事單位通知後,二個 月內補送成績審查,並準用前項規定。 依第二項再予審查為不及格之決定前,應通知受審查之法官、檢察官陳述 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