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具擬任司法事務官任用資格,且年齡於五十五歲以下,符合下列各款資格 之一者,得應司法事務官之甄審: 一、具有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行政執行官任用資格。 二、曾任司法事務官、檢察事務官,經銓敘合格。 三、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 四、曾任法院公證人、提存所主任、登記處主任、法院或檢察署書記官長 ,經銓敘合格。 五、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 ,並任司法行政人員、法院或檢察署書記官辦理紀錄、執行五年以上 ,成績優良。 六、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 ,現任或曾任各級行政機關法制工作五年以上,成績優良。 前項所稱成績優良之標準如下: 一、第三款指律師執業期間,最近三年未曾受懲戒處分。 二、第五款至第六款指最近五年考績三年以上列甲等、無列丙等,且未受 刑事、懲戒或平時考核記過以上處分。
第 3 條
應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資格甄審者,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報名表。 二、簡歷表。 三、經公立醫院、教學醫院證明體格檢查合格(符合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三 等考試司法官類科考試體格檢查標準)之證明文件。 三、律師高考考試及格證書。 四、登錄及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之證明文件。 五、法務部出具之最近三年未曾受懲戒處分證明文件。 六、其他應備之文件。
第 4 條
應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六款資格甄審者,應 提出下列文件: 一、報名表。 二、簡歷表。 三、薦任職以上之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證書。 四、其他應備之文件。 應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六款資格甄審者,應另檢附下列文件: 一、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證書 。 二、任司法行政人員、法院或檢察署書記官辦理紀錄、執行五年以上或現 任、曾任各級行政機關法制工作五年以上之證明文件。 三、最近五年考績通知書。 四、任職機關出具之最近五年未受刑事、懲戒或平時考核記過以上處分證 明文件。 五、其他應備之文件。
第 6 條
司法院設司法事務官甄審委員會(以下簡稱甄審委員會),辦理本辦法所 訂甄審、訓練人員資格廢止之評定及甄審錄取人員訓練成績之審查事宜。 甄審委員會委員由秘書長、副秘書長、各廳廳長、人事處處長及司法院院 長指定若干人組成。 甄審委員會由秘書長擔任主席,因故不克出席時,得指定其他委員代行其 職務。 甄審委員會之決議,應有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 以上同意。
第 9 條
甄試筆試應考科目為民事訴訟法及非訟事件法、強制執行法及破產法、刑 事訴訟法三科。 甄試筆試每科一百分,各科成績占筆試成績比重為民事訴訟法及非訟事件 法占百分之三十,強制執行法及破產法占百分之三十,刑事訴訟法占百分 之四十。 甄試筆試科目有成績為零分者,筆試不予錄取。 甄試筆試錄取,始得參加口試。電腦使用能力得為口試評量項目之一。 甄試成績以筆試成績占百分之六十,口試成績占百分之四十,合併計算總 成績後,擇優錄取。但口試成績未達六十分者,不予錄取。
第 12 條
甄選錄取者,除榜示後具有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四款至第七款情事之一者, 其訓練成績應為不合格外,訓練成績視為合格。 甄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項目及計算方式如下: 一、專業課程訓練成績考核項目為學科成績(百分之八十)、勤惰及品德 (百分之二十)考核分數。 二、實習訓練成績考核項目為專業能力(百分之七十)、敬業精神(百分 之十)、品德操行(百分之十)、勤惰(百分之十)四項考核分數。 三、訓練總成績之計算,專業課程訓練成績占百分之四十,實習訓練成績 占百分之六十。但專業課程訓練期間,因娩假、流產假、重大傷病假 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未能全程接受訓練者,僅就已完成之學科科目 考核,未完成學科之專業知能併入實習訓練成績之專業能力,由占缺 訓練機關施予考核。 訓練總成績以七十分為合格。訓練不合格,不得申請重訓。
第 14 條
訓練人員訓練期間之請假,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辦理。 事假、病假(含延長病假)、婚假、喪假、娩假、流產假及休假日數應按 訓練月數占全年比例計算,比例計算後未滿半日者以半日計,超過半日未 滿一日者,以一日計。超過之日數仍應相對延長其實習訓練期間。 訓練期間原核准延長病假經銷假繼續訓練者,應相對延長實習訓練期間。 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者,應廢止其受訓資格。
第 15 條
訓練人員於訓練期間應遵守相關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其訓練資 格: 一、中途離訓。 二、受訓期間除公假、婚假、娩假、產前假、陪產假、流產假、重大傷病 假、喪假、捐贈骨髓或器官假外,請假時數合計超過三週。 三、曠課累計超過三日。 四、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所列情事之一。 五、品德操守不佳,足以損害司法信譽。 六、不當社交、理財或言行不檢,足以損害司法信譽。 七、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不適任司法事務官。 符合前項情事之一者,由司研所或占缺訓練機關於事實發生五日內,檢附 具體事證及相關資料報送司法院評定。
第 16 條
甄審錄取人員訓練期間,由占缺訓練機關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給 標準發給津貼。 原經銓敘審定之級俸高於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者,其訓練期間之津貼, 仍准支原敘級俸,至其加給如原敘職等在所占職務列等範圍內,仍依原敘 職等標準支給,如原敘職等高於所占職務最高職等時,按該職務之最高職 等標準支給,如原敘職等低於所占職務最低職等時,按所占職務最低職等 標準支給。 甄審錄取人員訓練期間得依規定支給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參加 公教人員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比照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 遺族撫慰金。 實習訓練期間,訓練人員因學習事務而出差者,其交通費依規定核實開支 ,雜費、宿費得按薦任人員出差應支數額三分之一向占缺訓練機關報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