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法官法第四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司法院設人事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二十七人,除第一款、第二款委員外,其他委員任期一年,得連任一次,名額及產生之方式如下:
  • 一、司法院院長。
  • 二、司法院院長指定十一人。
  • 三、法官代表十二人,依下列分組及應選名額,由各級法院法官互選之:
    • (一)最高法院法官代表一人。
    • (二)最高行政法院及懲戒法院法官代表一人。
    • (三)高等法院法官代表二人。
    • (四)高等行政法院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法官代表一人。
    • (五)地方法院及少年及家事法院法官代表七人。
  • 四、學者專家三人,由法務部、全國律師聯合會各推舉檢察官、律師以外之人三人,送司法院院長遴聘。

第 3 條

  • 1
    本會之法官代表十二人,以實任法官為限。
  • 2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任本會之法官代表:
    • 一、曾受懲戒處分。
    • 二、曾受申誡以上之懲處處分。
    • 三、最近五年曾經本會送請司法院院長作成職務監督處分。
    • 四、最近三年之年終考績曾列乙等以下或職務評定曾未達良好。
    • 五、受停止職務處分期間。
    • 六、停止辦理審判案件期間。
    • 七、留職停薪或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期間。

第 4 條

  • 1
    司法院應於本會每屆委員任期屆滿前,函請各級法院轉知法官得於公告之候選人登記期間內自行登記或由各級法院推薦為候選人,經審查資格後,公告票選之候選人名單。但候選人未達應選人數時,應再函請登記或推薦。
  • 2
    有意參選之調辦事法官應向占缺法院登記為候選人。但調同組別法院辦事者,應向調辦事法院登記為候選人。
  • 3
    司法院於確定候選人名單後,應指定投票日期並製作名冊及選票分送各級法院辦理投票。
  • 4
    各級法院法官,除受停止職務處分或留職停薪、帶職帶薪全時進修外,均有投票權;投票時以秘密、無記名及單記法行之。
  • 5
    調辦事法官在占缺法院投票,或於投票前由占缺法院人事單位將空白選票送請調辦事法官圈選彌封後,送交政風單位保管,再由人事單位於投票日會同政風單位將該選票投入票匭;其前往占缺法院投票時,給予公假。但調同組別法院辦事者,在調辦事法院投票。
  • 6
    投票時間為投票日上午九時至下午三時止;各級法院應於投票結束後開票,並將開票結果陳報司法院。
  • 7
    司法院彙整各級法院之開票結果後進行統計,以得票數較多者當選,並按其得票數高低依序候補;票數相同者,由司法院抽籤定之。
  • 8
    選票由各級法院保存至下次改選時為止。

第 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本會之學者專家委員:
  • 一、公務人員。但公立各級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之教學、研究人員不在此限。
  • 二、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 三、擔任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委員、法官評鑑委員會委員或職務法庭參審員。

第 6 條

司法院應於本會第一屆成立前及每屆委員任期屆滿前,函請法務部、全國律師聯合會將各自推舉之檢察官、律師以外之學者專家人選,分別列冊函送司法院。

第 7 條

  • 1
    司法院應於本會每屆委員組成後,公布全體委員名單,並發給委員證書。
  • 2
    本會委員為無給職。

第 8 條

  • 1
    法官代表因下列情形致出缺時,應按候補順序依序遞補,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 一、辭任法官代表。
    • 二、轉任特任人員、司法行政人員或其他法律明定年資及待遇依相當職務之法官、檢察官列計之人員。
    • 三、退休、資遣、辭職。
    • 四、受免職、撤銷任用資格等職務處分。
    • 五、有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所列情形之一。
    • 六、擔任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法官代表、法官評鑑委員會法官代表或職務法庭法官。
    • 七、因死亡、重大傷病或其他事由不為或不能繼續參與審議事務。
    • 八、調任不同組別法院法官。
  • 2
    任期未屆滿前,已無人選可資遞補時,應於出缺事實發生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但所餘任期未滿三個月者,不予補選。

第 9 條

學者專家委員出缺時,由法務部、全國律師聯合會按出缺名額各推舉人選送司法院院長補聘,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第 10 條

法官代表本人及其父母、子女、配偶,於任期內不得調派為法官兼院長、法官兼庭長或上級審法官(含調派辦事)。

第 11 條

  • 1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施行。
  • 2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五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第三款第四目,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