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8 條
- 1大法官分受聲請解釋案後,應即蒐集參考資料,研擬審查報告初稿,與同小組大法官共同審查,並於通過後,作成審查報告,提請大法官全體審查會議審查或逕提大法官會議議決之。
- 2前項審查報告,由組成小組之大法官簽名。如有不同之法律意見,應附記之。
第 9 條
- 1聲請解釋案件經審查小組認應不受理者,應於審查報告中敘明理由,逕提大法官會議議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由大法官全體審查會審查之:
- 一、審查小組認為可能發生爭議者。
- 二、審查小組大法官有不同意見者。
- 2前項逕提大法官會議之案件,大法官會議時,有大法官認應先經大法官全體審查會審查者,交大法官全體審查會審查之。
第 11 條
- 1提報大法官全體審查會議審查之審查報告,除另有決議外,按提出之先後依序議決是否受理。
- 2前項審查報告連同關係文件,應於大法官全體審查會議開會審查前三日分送大法官及秘書長。
- 3大法官對於第一項審查報告得提出意見書,並於大法官全體審查會議開會前分送大法官及秘書長。
- 4大法官全體審查會議審查案件時,得邀請對該案件所涉之事項有研究而停止辦理案件之大法官提供參考意見。
- 5前項受邀請之大法官得列席或以書面提供意見。
第 17 條
- 1關於解釋原則及解釋文草案之可決人數,依下列各款之規定:
- 一、憲法解釋及法律是否牴觸憲法之解釋,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 二、宣告命令牴觸憲法,而未為憲法條文疑義之解釋或未論及訂定該命令所依據之法律是否違憲者,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
- 三、統一解釋法律或命令,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
- 四、同一聲請案件包含數解釋原則者,視其內容,分別適用前三款之規定。
- 2案件之全部或一部,應依前項何款規定定其可決人數發生爭議時,由出席大法官三分之二同意定之。未經三分之二同意者,適用前項第一款之規定。
第 18 條
- 1大法官贊成解釋文草案之原則,而對其理由有補充或不同之法律意見者,得提出協同意見書。
- 2大法官對於解釋文草案之原則,曾表示不同之法律意見者,得提出一部或全部之不同意見書。
- 3前二項意見書,應於解釋文草案及解釋理由書草案經大法官全體審查會議審查通過後五日內提出。
第 20 條
- 1大法官會議通過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公布時,應記載解釋文通過時之主席及出席大法官之姓名。
- 2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除逾期提出或提出後聲明不發表者外,應與前項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一併公布,並記明提出者之姓名。
- 3公布之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應僅就大法官會議通過之解釋內容,表示其法律意見。
第 25 條
- 1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學教授,以在法學院講授法律課程,並經教育部審查合格者為限。
- 2憲法法庭為同條第二項之許可時,應就代理人之專業知識、經驗及聲譽等加以審查。經審查認其不合適者,得以裁定命更換代理人。
- 3前項審查由資深大法官召集會議行之。資同由年長者召集之。
第 30-1 條
經大法官全體審查會議議決受理之聲請解釋案件,於解釋公布前,聲請人、代理人及相關機關得以書面聲請閱覽、抄錄、重製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複本。第三人經聲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亦同。
第 30-3 條
- 1卷宗之給閱,以付與電子卷證方式為之。但無電子卷證者,得以付與紙本卷宗方式為之。
- 2電子卷證,指業經利用電子掃描設備或其他方式建置,將紙本卷證之內容轉換為以電磁紀錄方式儲存之數位檔案。
第 30-4 條
- 1合於第三十條之一之聲請,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大法官決議駁回閱卷聲請或限制閱覽者外,應予准許:
- 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
- 二、有事實足認許可閱覽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隱私、財產或職業上秘密之虞。
- 三、有事實足認個人、法人、團體、公營事業機構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因許可閱覽而有危害其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之虞。
- 四、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利益。
- 五、聲請人有濫行聲請之情事。
- 2聲請閱覽、抄錄、重製或攝影之卷內文書,已公開於司法院大法官網站者,得以告知查詢方式以代提供。
- 3卷內文書有限制閱覽之情形者,應經適當遮掩後,始得給閱。
- 4第一項之決議,以出席大法官過半數之同意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