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大法官會議,除憲法及法律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行之。
第 2 條
依憲法應由司法院解釋之事項,其解釋以大法官會議之決議行之
第 3 條
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職權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命令發生有 無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聲請解釋。
第 4 條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 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得聲請統一解釋,但該機 關依法應受本機關或他機關見解之拘束或得變更其見解者,不在此限。
第 5 條
聲請解釋機關有上級機關者,其聲請應經由上級機關層轉,聲請解釋不合 規定者,上級機關不得為之轉請,上級機關應依職權予以解決者,亦同。
第 6 條
聲請解釋應以書面說明聲請之事由,必要時並應附送有關文件。
第 7 條
聲請解釋事件,應按收文先後編定號次,並應於每次會議時將案由列入報 告事項。
第 8 條
大法官會議接受聲請解釋事件後,應即按收文號次,輪次分交大法官一人 審查。除不合規則不予解答者,應敘明理由報會決議外;其應予解答之件 ,應列舉事實及有關法律問題,提出會議,由會決定原則,交原審查人草 擬解答案,提會決議。如經會議議決重付審查時,得由會議加推大法官一 人或數人共同起草。 前項應予解答之件,如大法官會議認為應迅速辦理者,得限定提會之時間 。
第 9 條
憲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之事件,不適用聲請解釋之程序,但仍應按收文先 後編定號次,列入報告。 前項事件,由大法官會議交付大法官全體或數人審查,並得限定提出報告 之期間。
第 10 條
審查完竣提出報告後,應即連同關係文件繕印,於開會前五日分送大法官 會議主席及各大法官。
第 11 條
大法官會議開會時,由司法院院長主席,院長因事故不能主席時,由大法 官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 12 條
大法官會議開會時,須有在中央政府所在地全體大法官三分之二以上出席 。如為決議,須有在中央政府所在地全體大法官過半數之同意。可否同數 ,取決於主席。
第 13 條
表決方法,必要時得經會議決定,以無記名投票行之。
第 14 條
大法官會議討論事件之順序,應按審查報告提出之先後編列,但經會議決 定,得變更之。
第 15 條
大法官會議開會時,司法院秘書長列席。
第 16 條
大法官會議紀錄資料蒐集及其他有關大法官會議事務,由司法院院長指派 職員專任之。
第 17 條
大法官會議得經司法院向有關機關調閱文件或徵詢意見,必要時並得請其 派員列席說明。
第 18 條
大法官會議每兩星期開會一次,必要時得開臨時會議。
第 19 條
解釋事件之分配審查討論及其他經過情形,均應嚴守秘密。
第 20 條
大法官會議之解釋,經決議後,由司法院公布之,並通知原送機關。
第 21 條
本規則自大法官會議通過,司法院公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