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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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司法
院本部
釋憲目
命令
司法院大法官自律實施辦法
條文
沿革
相關法規
第 1 條
本辦法依法官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大法官行使職權,應超然獨立,不受任何干涉。
第 3 條
大法官行使職權,應公正無私,中立客觀,不得存有歧視、差別待遇或其他不當行為。
第 4 條
大法官應謹慎、勤勉、妥適行使職權,以其司法職責重於其他一切活動,避免因其他事務影響本職,損及聲請人之權益及審理案件之效率。
第 5 條
大法官應廉潔自持,謹言慎行,保持端正高尚之品格,避免有不當或易被認為損及司法形象之行為。
第 6 條
大法官對明知已繫屬於司法院之案件,應避免公開發表評論或提供諮詢意見。
第 7 條
1
大法官違反本辦法者,由其他大法官組成大法官自律會議審議之。
2
前項會議,由司法院院長召集;其為受審議大法官或因故不能召集時,由副院長召集;副院長為受審議大法官或因故不能召集時,由資深大法官召集;資同由年長者召集。
3
大法官五人以上以書面請求召集時,應召集之。
第 8 條
大法官自律會議以司法院院長為主席;其因故不能擔任時,由副院長擔任;二人均不能擔任時,由與會之資深大法官擔任;資同由年長者擔任。
第 9 條
大法官自律會議審議案件,得通知相關之人到會說明;必要時,得推請大法官一至三人先行調查。所得資料,應予保密。
第 10 條
1
大法官自律會議之審議,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經出席大法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之決議,得對受審議大法官為下列處分:
一、違反本辦法情節重大且符合法官法有關懲戒事由之規定者,由司法院移送監察院審查。
二、違反本辦法情節非重大或未符合法官法有關懲戒事由之規定者,促其注意改善、予以譴責、要求其以口頭或書面道歉,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2
前項第二款之情形及其內容,經會議決議,得公布之。
3
未能作成第一項之處分者,審議案不成立。
4
第一項及前項之審議結果,應以書面通知受審議大法官。
第 11 條
前條決議作成前,應予受審議大法官閱覽卷證及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12 條
1
大法官自律會議行使職權,應兼顧自律功能之發揮及受審議大法官程序上應有之保障。
2
前項職權之行使,不公開。
第 13 條
本辦法之修正,應經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
第 14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