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十五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四十七條、智慧
財產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高等行政法院及其他專業法院院長之職
期,定為三年,得連任一次。但年滿七十歲者,應予停止辦理案件,並免
兼院長行政職務。
前項各法院院長職期,均合併計算。院長經調任其他職務逾二年後再調任
院長時,其職期重行起算。
院長曾任檢察長者,其檢察長之職期不予併計。
第一項之職期,於有下列情形之一,司法院認確有必要者,得再延任之;
其期間以三年為限:
一、不同審級法院院長間調任。
二、高等法院分院院長調任高等法院院長。
三、其他因應業務特殊需求。
第一項之職期,於職期屆滿前,因事實需要,亦得調任之。
本辦法修正前已派職院長者,其職期自派職之日起算;原任職非直轄市法
院改制為直轄市法院之院長者,亦同。但依修正前規定應分別計算之任期
,自任新職之日起算。

第 3 條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高等行政法院及其他專業法院院長之調
任,除法令別有規定外,應於下列範圍內行之:
一、調任其他法院或其分院院長。
二、調任司法院或其所屬機關相當之職務。

第 4 條

職期屆滿院長,應就其品德、學識、才能及工作績效等項,綜合考評其服
務成績,並視業務需要,分別予以連任、延任或調任。

第 5 條

職期之計算,以實際到職之日起算。

第 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