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高等行政法院及其他專業法院院長之職 期,定為三年,得連任一次。但年滿七十歲者,應予停止辦理案件,並免 兼院長行政職務。 前項各法院院長職期,均合併計算。院長經調任其他職務逾二年後再調任 院長時,其職期重行起算。 院長曾任檢察長者,其檢察長之職期不予併計。 第一項之職期,於有下列情形之一,司法院認確有必要者,得再延任之; 其期間以三年為限: 一、不同審級法院院長間調任。 二、高等法院分院院長調任高等法院院長。 三、其他因應業務特殊需求。 第一項之職期,於職期屆滿前,因事實需要,亦得調任之。 本辦法修正前已派職院長者,其職期自派職之日起算;原任職非直轄市法 院改制為直轄市法院之院長者,亦同。但依修正前規定應分別計算之任期 ,自任新職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