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細則依照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院所屬各機關首長、主管人員、經管人員更迭,或機關分立裁併、辦理交代時,除遵照公務人員交代條例之規定外,應依照本細則辦理。

第 3 條

  • 1
    本院直屬各機關首長交代,由本院派員監交。非本院直屬各機關首長交代,由各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派員監交。
  • 2
    前項各機關主管人員交代,由各該機關派員監交。經管人員交代,由各該機關派員會同該主管人員監交。

第 4 條

卸任機關首長移交清冊應具備:
  • 一、印信清冊。
  • 二、職員名冊。
  • 三、技工、工友名冊。
  • 四、會計報告。
  • 五、現金票據有價證券公庫及銀行存款清冊,並附移交日之專戶存款證明單(如該單結存金額與交代日帳列金額有差額時,應加附差額解釋表)。
  • 六、未辦或已辦未了之重要案件清冊。
  • 七、工作計畫及其進度表。
  • 八、業務計畫及其進度表。
  • 九、財物事務總目錄。

第 5 條

卸任主管人員移交,應具備:
  • 一、單位章戳清冊。
  • 二、未辦或已辦未了文件清冊。
  • 三、未結案件清冊。
  • 四、財物事務總目錄。

第 6 條

卸任經管人員移交,應具備之清冊,其種類名稱,由各機關自行訂定之。

第 7 條

第四條規定之各項書表清冊總目錄,其編造份數及使用方法如左:
  • 一、本院直屬各機關卸任首長,應編造一式三份,送交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盤查點收,加蓋印章,以一份存本機關,一份函復卸任人員,一份函報本院。
  • 二、高等法院所屬各機關卸任首長,應編造一式四份,送交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盤查點收,加蓋印章,以一份存本機關,一份函復卸任人員,二份函報該管高等法院審核無訛後,抽存一份,其餘一份,加具意見,層報本院。

第 8 條

  • 1
    第五條規定之各項財物事務清冊總目錄,各機關卸任主管人員應編造一式三份,送交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盤查點收,加蓋印章,以一份函復卸任人員,一份會陳機關首長。
  • 2
    卸任經管人員移交時,應具備之清冊,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 9 條

卸任機關首長及卸任主管人員移交之財物事務總目錄,應分別以所屬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編造之財物事務總目錄及清冊,彙總移交,不另彙編。

第 10 條

各級卸任人員移交之財物事務清冊總目錄,如經新任人員發現錯誤或可疑之點提出質詢,卸任人員應至遲於接獲通知二日內查明補正,或函復說明。如逾期延不照辦,新任人員得退回其錯誤或可疑部分之清冊或總目錄,並會同監交人員,報請該管上級機關或機關首長核辦。

第 11 條

卸任機關首長移交,主辦會計人員,應將任內收支帳目截至交代日止逐項結總,並編製各項會計報告,移交新任接收。但卸任機關首長任內,應編送有關各機關之會計報告,限於法定期限,在交代前無法造報者,應由新任機關首長督飭主辦會計人員屆時補編,其收支責任,仍由前任負之。

第 12 條

各級卸任人員移交,應由原任所辦理,其移交事宜,原任所機關並儘量予以協助。

第 13 條

  • 1
    各級卸任人員,應遵照公務人員交代條例規定之辦理移交日期,將任內經管事項移交完畢,屆時仍未移交或移交不清者,應由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報請該管上級機關或機關首長核辦。
  • 2
    該管上級機關或機關首長,對於前項報告,應即依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指定日期,派員督飭卸任人員依限移交清楚,逾期移交不清者,依法令規定及通常轉報程序移付懲戒。

第 14 條

各級新任人員暨監交人員,盤查移交總目錄清冊,如發現卸任人員虧短公款及挪用財物情事,應立即報請該管上級機關或機關首長核辦。

第 15 條

卸任機關首長任內公款收支,及應收付款項,凡有法令根據而在交代期間未能清結,應移交新任人員繼續辦理者,新任人員不得藉故拒絕。

第 16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