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細則依照行政院主計處組織法及行政院主計處設置各機關歲計、會計、 統計人員條例制定之。
第 2 條
司法院所屬各級機關統計機構,定名為統計室,冠以所在機關名稱。
第 3 條
統計室之職掌如左: 一、關於統計資料之登記、調查、整理彙編事項。 二、關於統計表報之編纂事項。 三、關於上級機關或其他主辦統計人員委辦之統計事項。 四、其他有關統計事項。
第 4 條
主辦人員名稱等級由行政院主計處視其所在機關之組織及其事務之繁簡定 之。 一、最高法院置統計主任,荐任。 二、高等法院、高等法院分院置統計主任,均荐任。 三、地方法院置統計主任,荐任或委任;但直轄市地方法院統計主任均荐 任。 四、地方法院分院置統計主任,荐任或委任。
第 5 條
主辦人員分為統計主任及統計員,佐理人員分為課長、書記官及雇員。 前項編制職等「荐任」之主辦人員,由司法院統計處報請行政院主計處派 免;其餘「荐任或委任」之主辦及佐理人員,委由司法院統計處依行政院 主計處授權各機關主計人員派免遷調及考核獎懲辦法規定,逕行派免遷調 ,並按月列表報請行政院主計處核備。
第 6 條
主辦人員分別對各該管上級機關主辦統計人員負責,並依法受所在機關長 官之指揮,主辦各該所在機關統計事務。
第 7 條
各機關統計佐理人員之名額、等級,由司法院統計長按其事務之需要,報 請行政院主計處核定之。
第 8 條
佐理人員受主辦人員之指揮監督,處理所在機關統計事務。
第 9 條
統計室遇事務需要時,得報請所在機關長官調員襄助。
第 10 條
統計室得派佐理人員在所在機關各部門抄錄有關統計資料。
第 11 條
統計室對於各項統計報告之編送,應依統計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行之。
第 12 條
統計室於各項表報程式之制定,與統計結果之公布,應先送司法院統計處 核轉行政院主計處核定之。
第 13 條
統計室應就所在機關業務統計結果,作成各種定期或不定期業務分析報告 ,提供所在機關首長或有關業務單位參考;定期報告,應報司法院統計處 。
第 14 條
主辦人員得出席所在機關有關其職掌之各項會議。
第 15 條
統計室對於有關文件之收發、登記、擬辦、陳辦、發繕、歸檔、調卷等事 項,悉依所在機關規定辦理。
第 16 條
統計室職員,應遵守所在機關服務規則辦事。
第 17 條
統計室職員請假,應依照所在機關規定辦理。主辦人員請假或出差,期間 在一星期以上者,應先報請該管上級機關主辦統計人員核備。
第 18 條
本細則自奉准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