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司法院為規範所屬各級法院聘用法官助理職務之工作內容、資格條件、支
酬標準、年度考核等項目,特依修正法院組織法第十二條、第三十四條、
第五十一條及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條、第十五條之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聘用法官助理之工作內容如左:
一、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及地方法院之聘用法官助理:
 (一) 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
 (二) 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法律問題之分析。
 (三) 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資料之蒐集。
 (四) 法官交辦之其他事項。
二、最高行政法院、高等行政法院之聘用法官助理:
 (一) 協助各庭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進行。
 (二) 協助各庭辦理訴訟案件程序重點之分析。
 (三) 協助各庭辦理訴訟案件資料之蒐集分析。
 (四) 各庭交辦之其他事項。

第 3 條

聘用法官助理應就大學法律或與業務相關系所畢業者遴聘之,聘期一年。
工作績效優良者,得續聘,最長不得逾四年。
經續聘之法官助理,於聘期屆滿四年後,得依前項規定,重新遴聘,聘期
一年,工作績效優良者得續聘,每次最長不得逾四年。

第 4 條

聘用法官助理月支報酬依左列規定起敘薪點,最高得敘至五二○薪點:
一、以大學學歷聘用者,自三六○薪點起敘;但具有律師資格者,自三七
    六薪點起敘。
二、以碩士學歷聘用者,自三九二薪點起敘;但具有律師資格者,自四○
    八薪點起敘。
三、以博士學歷聘用者,自四二四薪點起敘;但具有律師資格者,自四四
    ○薪點起敘。
薪點折合率由各用人法院依聘用人員所具經驗能力於每年度最高薪點折合
率範圍內支給。

第 5 條

聘用法官助理在年度內服務滿一年者,於每年聘用年度終了前,由用人法
院考核其工作績效,並依左列考核結果調整報酬:
一、甲等:晉一階。
二、乙等:不晉階。
三、丙等:解聘。

第 6 條

聘用法官助理與法官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者,不得受聘為
該法官之助理。

第 7 條

法令有關書記官執行職務時應迴避之規定,於聘用法官助理準用之。

第 8 條

各法院就其聘用之法官助理,應報司法院備查。

第 9 條

各用人法院得依本辦法之原則,衡酌個別業務需要,自行訂定相關規定。

第 10 條

本辦法如有未盡事宜,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