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通則

第 1 條

本規則所稱宿舍管理係指有公用宿舍之司法院暨所屬各機關對左列宿舍配
住、借用及管理等事項:                                          
一、首長宿舍。 (限現職首長任用)                                 
二、眷屬宿舍。 (指一般性之眷屬宿舍)                             
三、職務宿舍。 (指動支民事強制執行案款與刑事保證金所押租之宿舍及
    七十年度起所編列預算興建之庭長、法官、公設辯護人,住用之宿舍
    )                                                           
四、單身宿舍。                                                  
五、其他租賃、典押等宿舍。                                      

第 2 條

司法院暨所屬各機關宿舍之管理、分配、檢修等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
,悉依本規則之規定辦理。

第 3 條

司法院暨所屬各機關宿舍之管理、分配、檢修等之擬辦事項,由秘書處 (
所屬機關由總務單位) 負責辦理,涉及人事、會計部分由人事處 (室) 會
計處 (室) 會同辦理。

第二章 分配

第 4 條

司法院暨所屬各機關編制內之正式人員均得依照後列規定申請配住眷屬或
單身宿舍、職務宿舍或租賃、典押房屋。配住標準如左:              
一、凡有直系親屬或配偶隨居任所者得申配眷屬宿舍。                
二、凡無眷屬隨居任所者,得申配單身宿舍。                        
三、符合配住職務宿舍及單身宿舍者 (限庭長、法官、公設辯護人) ,得
    依職務需要申請配住職務宿舍;其服務機關並得審酌實際狀況租賃、
    典押私有房屋以供居住。                                      
四、因職務調動在任職地區,無房屋居住且符合借用宿舍規則之庭長、法
    官、公設辯護人,得優先申請配住職務宿舍或單身宿舍。          
五、司法院調用人員 (限法官) 應在支薪單位申請配住職務宿舍。      

第 5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均不得再向司法院或所屬各服務機關申請配住公有眷屬
或單身宿舍或租賃、典押私有房屋:                                
一、凡配偶或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在軍公教機關服務之一方已由其服務
    機關配住眷舍者。                                            
二、曾由政府輔助購置國民住宅或公教住宅者。                      
三、曾承購公有眷舍房屋、基地或房屋及基地者。                    
四、派赴國外進修、工作,攜眷同住者。                            
五、留職停薪、待命進修或因案停職者。                            
六、配偶在實施用人事費,單一薪給事業機關服務者。                
七、凡編制內員工,已配住公有宿舍或曾由政府輔購公教住宅貸款者,因
    職期輪調或隨首長異動至新任法院不便通勤者,得申請配住單身宿舍
    。                                                          

第 6 條

司法院暨所屬各機關宿舍分配之積點計算標準如左:                  
一、級職:最高總點數佔百分之廿,依據官階、職務之高低計點。      
二、年資:最高總點數佔百分之廿五,簡、薦、委任職工按到職先後計點
    ,在其他機關服務之年資仍予計點;惟非司法機關服務之年資應減半
    計點,退休後再任職者其退休前之年資,不予計點,雇員年資比照委
    任級年資計點。                                              
三、考績:最高總點數佔百分之廿,按其最近三年內考績等第計點。    
四、眷口人數:最高總點數佔百分之廿,視其直系親屬人數 (以同戶籍為
    準) 之多寡計點。                                            
五、符合申配公有宿舍資格又無自用住宅而賃屋居住者佔最高總點數百分
    之十五。 (積點數依附件一、分配宿舍計點標準表列計)           

第 7 條

申配宿舍,經審查符合規定者,依次登記就適當之宿舍按積點之多寡,簽
請依序核配。積點相同,宿舍不敷分配,無法決定優先順序時以抽籤決定
之。
新到職人員自到職日起滿三個月後,始得併入與登記在先者按積點多寡依
序分配。
前條及前二項之規定,於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秘書長及最高法
院院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行政法院院長或經專案層報司法院核
定者不適用之。

第 8 條

司法院暨所屬機關職工,凡合於本辦法第四條、第五條之規定者,由申請
人填具申配宿舍申請單 (如附件二) 送司法院秘書處 (所屬機關總務單位
) 審核辦理,並同時繳驗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影本。

第 9 條

司法院暨所屬各機關眷舍、宿舍分為                                
一、簡任級 (舊廿八坪、新四十坪)                                 
二、薦任 (舊廿坪、新三十六坪)                                   
三、委任級 (含雇員舊廿坪、新三十二坪)                           
經機關首長特准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 10 條

宿舍經核准配住後,即以配住通知單 (如附件三) 通知受配人,應於十五
日內檢具填妥之承諾書 (如附件四) 、公證請求書 (如附件五、六) 、宿
舍配住契約書 (如附件七) 、切結書 (如附件八) 並完成公證手續後送宿
舍管理機關認可,經認可後始可將宿舍交與受配人進住。

第 11 條

宿舍經核配後不得挑選、更換,如配住通知單送達十五日內不辦妥前條規
定手續時,除有特殊原因,經事前報請核准者外,以放棄論,且不得保留
其原登記次序,並於二年內不得再申請登記。

第三章 管理

第 12 條

司法院暨所屬各機關調、離、免、撤職;退休人員居住各原單位配住宿舍
 (含租賃、典押房屋) 規定事項如次:                              
一、調離職人員應於「調、離職生效日起三個月內」將其配住之宿舍,回
    復原狀後騰空交還,且不得要求任何補償,逾期不交還時除經報請各
    機關首長核准借用或延期者外,各經管機關應依本辦法規定及公證書
    等約定,向管轄法院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或起訴。                  
二、受撤職、免職或解僱人員應於撤職、免職或解僱生效日起一個月內比
    照前款規定辦理之。                                          
三、資遺人員應於資遣生效日起三個月內,比照前兩款規定辦理之。    
四、退休人員凡居住於本規則第一條各款所定之宿舍,應在退休生效日起
    三個月內遷出;惟於民國七十二年四月廿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
    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
    「眷屬宿舍」者,應依照有關法令及契約等規定辦理。            

第 13 條

宿舍配住人,不得將房屋轉讓,租借他人使用,或有其他違反契約約定之
行為。
宿舍配住人違反前項規定,即取消其配住權利,配住人並應即時將宿舍回
復原狀後騰空交回;配住人未遷入居住或僅擺放傢俱衣物而未在宿舍起居
生活者亦同。

第 14 條

宿舍之交還應向司法院秘書處 (所屬各機關總務單位) 辦理點交手續。

第 15 條

司法院暨所屬各機關宿舍配住人應妥為維護,並經常保持整潔,如有人為
破壞或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致招毀損,均應負修繕賠償責任。

第 16 條

司法院暨所屬各機關宿舍配住人,應將所置宿舍內燃料妥慎存儲並與火種
隔離,如非因天災或不可抗拒之事致引起火災,而造成公有財物之損失,
配住人應負一切責任。

第 17 條

宿舍內不得酗酒、賭博、喧嘩、放置違禁物及其他不正當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依事務管理規則有關規定及宿舍配住契約書之約定辦理。

第 18 條

宿舍之維護、修繕等依本院暨所屬各機關職工宿舍維修辦法規定辦理之。

第 19 條

本規則簽奉院長核定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