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為使承辦人員明瞭歸檔案卷之檔號案號,本院之公文經辦登記卡由收文人 員複寫三聯單,其第一聯 (紅粉色) 送研考單位,第二聯 (黃色) 第三聯 (白色) 附著於來文送各單位。第三聯 (白色) 由承辦人將處理情形填送 研考單位。第二聯 (黃色) 連同公文送檔案室,俟編定檔號、案號後,將 其號碼列入,再退還各單位承辦人,承辦人將號碼登入歸檔簿,以便照號 調卷。創稿案件,由檔案室自行填寫登記卡第二聯,送交各承辦人登記。
第 22 條
檔案分左列三類保存之,如法令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關係特別重要者,應永久保存。如法令規章之制訂,修正及解釋,院 與院間之爭議機關之設立變更或撤銷,移交與印信案件,有關產權與 重大興建工程文契,及歷史文件有關之案卷。 二、關係較重要而無須永久保存者,保存十年,如政策性文件,工作計畫 與考核,有關案卷。 三、不屬前二款之尋常文件一律保存五年。 四、人民陳訴案件保存一至三年。 前項各款案件之保存期限,自結案之翌年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