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司法院設法官遴選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掌理下列事項:
- 一、法官之遴選。
- 二、提供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為候補、試署法官服務成績審查之意見。
- 三、職務法庭法官、參審員之遴定。
- 2初任法官者,除因法官、檢察官考試及格直接分發任用外,應經本會遴選合格。曾任法官因故離職後申請再任者,亦同。
第 3 條
- 1本會置委員十九人,除司法院院長為當然委員外,其他委員任期二年,得連任一次,由考試院代表一人、法官代表七人、檢察官代表一人、律師代表三人、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六人組成。
- 2司法院應於每屆法官遴選委員會組成後,公告全體委員名單,並發給遴選委員證書。
- 3本會委員為無給職。
第 4 條
- 1本會委員之考試院代表出缺時,由考試院補行推派;檢察官代表、律師代表出缺時,由法務部、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將遞補委員名單送司法院辦理遞補;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代表出缺時,由司法院院長補聘;法官代表出缺時,依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法官代表票選辦法規定辦理遞補。
- 2遞補委員之任期至該屆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第 7 條
- 1本會之決議應以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 2前項總人數,應扣除任期中解職、死亡致出缺之人數,但不得低於十二人。
- 3第一項應出席或已出席委員人數之計算,不包括應迴避或已迴避之委員;出席委員人數之計算,以議案表決時實際投票之人數為準。
第 8 條
- 1本會表決採舉手表決、投票表決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
- 2主席不參與表決。但可否同數時,得加入可方使其通過;或不加入而使其否決。
- 3表決於可否兩方均不過半數時,主席得提付重行表決。重行表決如可方仍不過半數,即為否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