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司法院為研究司法法規,依司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設法規研究
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

第 2 條

本會設主任委員一人,綜理會務,由本院副院長兼任,副主任委員四人,
襄助主任委員處理會務,由本院秘書長、最高法院院長、行政法院院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兼任之。

第 3 條

本會設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五人,由本院院長,就本院及所屬機關高級人員
中遴派兼任之。
本會因研究特定之法規問題,於必要時,得邀請有關之學者專家參與研究
。

第 4 條

本會設執行委員一人,由院長就本會委員中,指定一人兼任,承主任委員
之命處理本會日常事務。設組長三人,負責各組行政工作事宜。幹事及辦
事員各若干人,擔任事務工作,均由主任委員呈請院長就本院及所屬機關
人員中派兼之。

第 5 條

本會執行委員、組長、幹事及辦事員,由主任委員視事實需要得指定其在
會辦公之時間。
本會委員擔任纂修事宜得於會外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按日在會辦公。

第 6 條

本會為便利研究起見,依問題之性質及類別,分為左列各組:
一、第一組  掌理民事法規之研究工作。
二、第二組  掌理刑事法規之研究工作。
三、第三組  掌理其他不屬於第一、二組之法規研究工作。

第 7 條

本會委員應就前條所分各組中,認定一組之研究工作。

第 8 條

各組委員會議召集人,由主任委員聘任之。

第 9 條

本會研究之法規問題,依左列規定提出之:
一、由本院院長或本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交議者。
二、由各級法院建議,經本院院長認為應付研究者。
三、本會委員提出者。
四、本院所屬機關送請研究者。

第 10 條

法規問題,應依問題之性質及類別,由執行委員簽請主任委員交各該組研
究討論並於限期內將其研究結果提交本會委員會討論。
各組研究法規問題,有須特別調查者,得經本會報請本院轉託有關機關協
助之。

第 11 條

本會委員會議,每三個月開一次,必要時得加開臨時會議,均由主任委員
召開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由主任委員指定副主
任委員一人代理。
各組委員會議,每月開一次,必要時得加開臨時會議。會議由各該組召集
人召開並主持之。

第 12 條

本會委員會議及各組委員會議開會時,得邀請有關人員列席。

第 13 條

本會對各項法規研究之結果,應呈報本院院長。

第 14 條

刪除

第 15 條

本會辦事細則另訂之。

第 16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