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法官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因法院(以下統稱被支援法院)業務需要,無適當人員志願前往,而被調派至該法院任職或辦理審判事務之同級法院(以下統稱支援法院)實任法官,得於調派期間內支領調派津貼補助。

第 3 條

調派津貼由被支援法院支給。

第 4 條

  • 1
    調派津貼依附表所訂數額按月支給。
  • 2
    服務未滿整月者,按實際在職日數覈實計支;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之調派津貼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但死亡當月之調派津貼按全月支給。

第 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