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司法院因法院(以下統稱被支援法院)業務需要,無適當人員志願前往,得調派同級法院(以下統稱支援法院)實任法官至被支援法院任職或辦理審判事務。
- 2依前項規定調派任職或辦理審判事務之期間不得逾二年,期滿回任或歸建支援法院;期滿回任者,如支援法院已無職缺,由司法院依其志願調任鄰近法院,或暫調他院職缺同時調派支援法院辦事至職缺調整為止。
- 3前項所稱業務需要,指被支援法院因實任法官總人數(含院長、庭長)占該院實際辦案法官總人數比例過低、欠缺取得改任專業法院法官資格或專業法官證明書之法官,或其他特殊情形,致有立即調派適當人員前往支援其審判業務之必要者。
- 4調派期間之計算,自實際到職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