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則依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五條制定之。

第 2 條

最高法院各庭審理案件關於法令上之見解,與其判決先例有異時,應由最
高法院院長呈請司法院院長召集變更判例會議決定之。
前項所稱判決先例,係指經採為判例,編入判例要旨,呈奉司法院核定者
而言。

第 3 條

最高法院院長呈請變更判決先例時,應敘明法令上不同之見解或所擬變更
案,但不得臚列具體案情。

第 4 條

變更判例會議,由司法院院長為主席。

第 5 條

變更判例會議,以最高法院院長及所屬庭長、推事三分二以上出席,出席
人數三分二以上決議之。

第 6 條

變更判例會議決議變更之判例,由司法院公布之。

第 7 條

變更判例會議事務,由司法院院長指派職員兼任之。

第 8 條

本規則自公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