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條
- 1與下列相同性別之親屬,不得成立第二條關係:
- 一、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
- 二、旁系血親在四親等以內者。但因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旁系血親,輩分相同者,不在此限。
- 三、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同者。
- 2前項與直系姻親成立第二條關係之限制,於姻親關係消滅後,適用之。
- 3第一項與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成立第二條關係之限制,於因收養而成立之直系親屬間,在收養關係終止後,適用之。
第 7 條
- 1有配偶或已成立第二條關係者,不得再成立第二條關係。
- 2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成立第二條關係,或同時與二人以上分別為民法所定之結婚及成立第二條關係。
- 3已成立第二條關係者,不得再為民法所定之結婚。
第 8 條
- 1第二條關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 一、不具備第四條之方式。
- 二、違反第五條之規定。
- 三、違反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
- 2違反前條第三項之規定者,其結婚無效。
- 3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三款但書及第九百八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於第一項第三款及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9 條
- 1成立第二條關係違反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者,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當事人已達該項所定年齡者,不得請求撤銷之。
- 2成立第二條關係違反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者,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成立第二條關係後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之。
- 3成立第二條關係違反第六條之規定者,受監護人或其最近親屬,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第二條關係成立後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之。
第 10 條
- 1第二條關係撤銷之要件及效力,準用民法第九百九十六條至第九百九十八條之規定。
- 2第二條關係無效或經撤銷者,其子女親權之酌定及監護、損害賠償、贍養費之給與及財產取回,準用民法第九百九十九條及第九百九十九條之一之規定。
第 17 條
- 1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終止第二條關係:
- 一、與他人重為民法所定之結婚或成立第二條關係。
- 二、與第二條關係之他方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 三、第二條關係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 四、第二條關係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第二條關係之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 五、第二條關係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 六、第二條關係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 七、有重大不治之病。
- 八、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 九、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 2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第二條關係者,雙方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終止之。
- 3對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終止。
- 4對於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九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終止。
第 22 條
- 1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互負扶養義務。
- 2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間之扶養,準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但書、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千一百十九條至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