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司法院院長為改進司法業務,諮商重要事項,得聘任顧問。

第 2 條

司法院顧問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聘任之。
  • 一、曾任大法官者。
  • 二、曾任特任官或曾任簡任官十年以上,對於司法卓著貢獻者。
  • 三、研究法學聲望卓著者。

第 3 條

司法院顧問對於有關司法之重要興革事項,得向司法院院長提供意見。

第 4 條

司法院院長得就有關司法之重要事項,交由顧問研究。

第 5 條

司法院顧問得酌支交通費。

第 6 條

司法院顧問聘任期間為三年,期滿得續聘之。

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