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本規則適用之對象如下:
- 一、行政機關依法任用、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
- 二、政務人員。
- 三、民選首長。
- 四、公營事業人員。
- 五、聘任、聘用、僱用及約僱人員。
- 六、公立學校職員。
- 2前項第五款人員,不包括公立學校教師。
第 3 條
本規則所稱人事資料範圍如下:
- 一、機關資料:
- (一)組織編制及員額資料。
- (二)職務歸系及官等職等資料。
- 二、個人資料:
- (一)基本資料:公務人員履歷表各項資料。
- (二)異動資料:
- 1 派免遷調核薪、動態登記及任用審查資料。
- 2 訓練進修、平時考核獎懲及考績(成)資料。
- 3 勳章、獎章、模範公務人員、刑事處分及懲戒處分資料。
- 4 留職停薪、停職、復職、免職、退休(職)、死亡、資遣及其他離職資料。
-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姓名變更及出生年月日更正資料。
- 6 其他異動資料。
第 4 條
- 1各機關人事資料之處理,均應以人事資訊管理系統作業。
- 2未建置人事資訊管理系統之機關,人事資料得先以人工作業更正或補充;其人事資料需建檔或更新者,由其上級機關代為處理,並督導限期建置人事資訊管理系統。
第 6 條
- 1公務人員轉任、調任他機關前,原服務機關應列印公務人員履歷表或公務人員個人履歷明細資料,由人事主管簽章並副知其本人,依傳輸格式規定錄製磁片一份,於公務人員轉任、調任後一星期內,移送新職機關建檔。
- 2離職人員再任時,機關應即建立其完整之個人資料檔案,並得依前項規定,請原服務機關提供其個人資料檔案,原服務機關不得拒絕。
- 3機關遇有裁撤、組織變更等情事時,人事資料檔案應移轉承受機關或上級機關辦理。
- 4離職人員之個人資料檔案,應永久保存。
第 7 條
- 1須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之個人資料,由各機關依送審程序報送,俟銓敘審定後,以人事資訊管理系統登錄建檔。更新、更正或註銷時亦同。
- 2辦理公務人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姓名變更及出生年月日資料之更正時,應依送審程序,報銓敘部辦理動態登記,並以人事資訊管理系統登錄建檔。更正出生年月日者,並應檢附經戶政機關更正後之戶籍謄本正本一份。
- 3前二項以外之個人資料,各機關應定期傳送各主管機關,再由各主管機關查核無誤後,每月彙送銓敘部。但行政院所屬各機關,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每月彙送銓敘部;必要時,銓敘部得逕請各主管機關提供相關個人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