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四十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左列機關、學校、團體為維護安全及秩序,得申請設置駐衛警察。
  • 一、政府機關。
  • 二、公民營事業機構。
  • 三、公私立醫療機構。
  • 四、公民營金融機構。
  • 五、公私立專科以上學校。
  • 六、其他機構、團體。

第 3 條

  • 1
    機關、學校、團體申請設置駐衛警察應填具申請書,送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核定;其分支機構跨越直轄市、縣(市)者,轉報內政部警政署核定。
  • 2
    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關、團體、公立醫療機構、公營金融機構及公立學校設置駐衛警察,應循行政程序報准後編列預算辦理。但公立大專校院以非編列預算員額設置駐衛警察者,得逕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 4 條

  • 1
    駐衛警察於其駐在單位區域內執行職務。
  • 2
    當地警察局必要時得協調駐在單位,指定駐衛警察在其鄰近地區,協助維護治安、整理交通。其執行勤務守則,由當地警察局定之。

第 5 條

  • 1
    駐衛警察執行勤務時,須服裝整齊,配備齊全。
  • 2
    前項服式、配備,由內政部定之。

第 6 條

駐衛警察隊員在五人以上未滿二十人者設小隊,置小隊長一人;二十人以上者設隊,置隊長一人;三十人以上並得置副隊長一人。

第 7 條

  • 1
    駐衛警察由各駐在單位依第八條規定遴選適當人員,送請直轄市警察局或縣(市)警察局審查合格後自費僱用之。必要時得委請警察教育機關統一招考。
  • 2
    駐衛警察應實施職前及在職訓練,並得委請當地警察機關辦理;其要點由內政部警政署定之。

第 8 條

駐衛警察之遴選條件如下:
  • 一、高中(職)以上畢業。但曾受警察養成教育、專業訓練,或曾受軍事訓練並擔任士官以上職務者,不在此限。
  • 二、身體健康,經公立醫院檢查合格。
  • 三、素行良好,儀表端莊,言語清晰。
  • 四、無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情事。

第 9 條

  • 1
    駐衛警察隸屬於駐在單位;執行勤務兼受當地警察局之指揮監督。
  • 2
    駐衛警察之升職、獎懲、考核、考成、解僱,由駐在單位自行核定辦理後,函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備查。

第 10 條

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團體、公立醫療機構、公營金融機構及公立學校駐衛警察之薪級,依附表之規定,其薪津、實物代金、主管職務加給,得比照駐在單位職員之待遇支給。但不得支領警勤加給。

第 11 條

駐衛警察之薪津、訓練、保險、退職、資遣、撫慰、服裝等各項費用,均由駐在單位負擔。

第 12 條

駐衛警察之退職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其種類及條件如下:
  •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自願退職:
    • (一)在駐在單位連續服務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以上。
    • (二)在駐在單位連續服務滿二十五年以上。
  •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命令退職:
    • (一)年滿六十五歲。
    • (二)心神喪失或失能不堪勝任職務。

第 13 條

  • 1
    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團體、公立醫療機構、公營金融機構及公立學校駐衛警察退職金之給與,按退職人員在駐在單位服務年資,每半年給與一個基數之一次退職金,最高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其基數標準,比照駐在單位職員之規定。
  • 2
    前項所定年資之計算,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算。
  • 3
    前條第二款第二目退職人員,其心神喪失或失能,係因公所致者,按其一次退職金總額另加百分之二十。

第 14 條

  • 1
    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團體、公立醫療機構、公營金融機構及公立學校駐衛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給與遺族一次撫慰金:
    • 一、病故或意外死亡者。
    • 二、因公死亡者。
  • 2
    前項第二款因公死亡者,指下列情事之一:
    • 一、因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
    • 二、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
    • 三、因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
    • 四、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
    • 五、因戰爭波及以致死亡。
  • 3
    第一項遺族領受撫慰金,應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平均領受之:
    • 一、子女。
    • 二、父母。
    • 三、祖父母。
    • 四、兄弟姊妹。
  • 4
    前項遺族中,除未再婚配偶外,無第一款至第三款遺族時,其撫慰金由未再婚配偶單獨領受;如無配偶或配偶再婚,其應領之撫慰金,依序由前項各款遺族領受。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如有死亡、拋棄、因法定事由喪失或停止領受權者,其撫慰金應平均分給同一順序其他有領受權之人。但前項第一款所定第一順序之領受人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者,由其子女代位領受之。
  • 5
    駐衛警察生前預立遺囑,於第三項遺族中指定撫慰金領受人者,從其遺囑。

第 15 條

  • 1
    前條駐衛警察之撫慰金給與規定如左:
    • 一、病故或意外死亡者、按其於駐在單位服務年資,每半年給與一個基數之一次撫慰金,最高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
    • 二、因公死亡者,除依前款規定辦理外,另加發十五個基數之一次撫慰金。
  • 2
    前項撫慰金基數及給與標準,比照第十三條之規定,未滿十五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 3
    第一項第二款人員在駐在單位服務年資,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計。

第 16 條

  • 1
    駐衛警察退職、撫慰金之給與,各駐在單位係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團體、公立醫療機構、公營金融機構及公立學校者,其年資之計算,累計其曾任公務人員及軍職之年資。但已領受退休金或資遣費者,不予累計。
  • 2
    前項退職、撫慰案件,由駐在單位自行核定辦理,並函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備查。

第 17 條

駐衛警察保險及各項福利規定如左:
  • 一、駐在單位依公務人員保險法為公務人員要保機關者,經編列預算設置之駐衛警察人員,比照公務人員保險規定辦理;駐在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其設置之駐衛警察人員,比照駐在單位勞工保險之規定辦理。
  • 二、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及其他各項福利比照駐在單位職員辦理。

第 18 條

  • 1
    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團體、公立醫療機構、公營金融機構及公立學校駐衛警察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由駐在單位自行核定資遣後,函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備查:
    • 一、駐在單位因故或業務緊縮而須裁減人員者。
    • 二、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者。
    • 三、不適任現職者。
  • 2
    資遣人員之給與,準用第十三條規定。

第 18-1 條

依第三條第二項但書設置之駐衛警察,其待遇、退職、撫慰、資遣及保險準用駐在單位適用勞工保險條例之人員辦理,不適用第十條、第十三條至第十八條之規定。

第 19 條

民營事業機構、團體、私立醫療機構、民營金融機構及私立學校之駐衛警察,其待遇、退職、撫慰及資遣比照駐在單位人員規定辦理。

第 19-1 條

各機關及公立學校駐衛警察行政中立事項,準用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規定。

第 20 條

本辦法修正施行前,關於駐衛警察薪津、實物代金、退職、撫慰及資遣之規定,有利於在職駐衛警察者,依其規定。

第 21 條

駐衛警察之設置申請書,由內政部定之。

第 2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