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 1各機關學校進用聘僱人員時,應於聘僱契約內訂定聘僱人員每月按月支報酬之百分之十二提存儲金,其中百分之五十由聘僱人員於每月報酬中扣繳作為自提儲金;另百分之五十由聘僱機關學校提撥作為公提儲金。
- 2聘僱人員之月支報酬,其薪點折合率較行政院所定聘僱人員薪點折合率通案最高標準為高者,應以通案最高薪點折合率標準所計算之月支報酬為準;其未達通案最高標準者,以實際月支報酬為準。
第 5 條
- 1聘僱人員因契約期限屆滿離職、或經服務機關學校同意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離職、或在職因公、因病或意外死亡者,發給公、自提儲金本息。
- 2前項死亡人員公、自提儲金本息,其遺族領受順序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辦理。
第 7 條
- 1聘僱人員或其遺族請領離職儲金本息之權利,自聘僱人員離職或在職死亡之日起,經過十年不行使而消滅。
- 2聘僱人員離職時未請領離職儲金本息,於請領時效屆滿前死亡者,得由其遺族於聘僱人員死亡之日起十年內請領。
第 8-1 條
- 1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後,聘僱人員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以下簡稱勞退條例)第七條第二項及相關規定提繳退休金。
- 2各機關學校及聘僱人員應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之月支報酬計算標準及勞退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之退休金提繳率上限提繳退休金,並於聘僱契約內明定。
- 3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仍在職之聘僱人員,得於本辦法修正發布日起三個月內,選擇將本辦法修正施行後年資改按前二項規定辦理,或繼續依第三條規定提存離職儲金;一經選擇不得變更。
- 4依前項規定選擇提繳退休金前年資所提存之離職儲金請領事宜,仍依第五條至第七條相關規定辦理。
- 5聘僱人員未具適用勞退條例提繳退休金規定之身分者,仍依第三條規定提存離職儲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