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各機關駐外機構之設置及裁撤,應事先徵求外交部同意。
各駐外情報單位之設置及裁撤不受前項之限制。

第 2 條

各機關駐外機構主管人員之任派,應先徵求外交部同意後辦理,並由外交
部通知所屬使館,但國防部及各情報單位所派人員不在此限。

第 3 條

各機關駐外人員之送審手續,仍由原派機關依法自行辦理。

第 4 條

各機關駐外機構主管人員之年終考績、考成,由該管使館館長就其工作情
形簽註意見送由外交部彙轉,外交部得依「中央各機關就主管事項考核駐
外人員辦法」之規定加註考語,送請原派機關參辦。但各駐外情報單位工
作人員之考績,考成不在此限。各機關駐外佐理人員之考績、考成由其主
管人員初審後,逕送原派機關核辦。

第 5 條

各機關駐外機構主管人員在業務上所發生之政策性事項,應隨時向所屬使
館館長口頭報告,如就該事項對原派機關提出書面報告時,應同時將副本
分送該管使館館長備查。

第 6 條

使館館長應於每月召集各機構之主管人員舉行會報一次,並將會報紀錄呈
外交部備查。外交部應就會報紀錄中與各部會有關部份,分別抄送各該部
會。

第 7 條

駐在無邦交國家之機構兼受外交部之統轄,並應隨時與外交部指定之鄰近
使館保持連繫,除辦理原派機關指定之事項外,應按月撰寫駐在國政情報
告及工作報告,分送外交及其指定之鄰近使館備查。

第 8 條

各駐外情報單位由國家安全局統一指揮監督。但本辦法第五條之規定對各
該單位仍適用之。
各駐外情報單位獲有使館所需之情報,應隨時向大使提報。

第 9 條

各機關駐外人員 (包括各駐外情報人員) 如確有不服從該管使館館長之指
揮監督或人地不宜情事,使館館長得報請外交部轉請原派機關調整。

第 10 條

外交部為有效實施本辦法,協調有關統一指揮事宜,每六個月舉行會報一
次,由各機關派有駐外人員之部會局首長或副首長出席,由外交部部長任
召集人。

第 11 條

本辦法自呈奉行政院核定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