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期政府所屬各級機關、學校、事業及研究機構 (以下簡稱各機關) 設置
及應用電腦 (電子計算機) 系統經濟有效,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電腦系統含中央處理機、記憶體、輸入、輸出等設備及相關系
統軟體,但嵌入其他機器設備而屬於其整套設備之一部分者,或用於製程
控制者,不在其內。               

第 3 條

各機關設置電腦系統,包含新裝、換裝、加裝或變更電腦主機,有左列各
款情事之一者,應備具計畫書連同有關文件,向行政院主計處申請之: 
一  所設置之電腦系統係屬中型主機 (含) 以上者。、    
二、所設置之電腦系統係屬小型主機 (含) 以下而其總費用在行政院主計
    處規定之金額以上者。             
申請設置電腦系統,非屬前項範圍者,由各級主管機關依權責核辦,但小
型主機仍應函知行政院主計處。            

第 4 條

本辦法關於電腦之分級,依行政院主計處電子處理資料中心 (以下簡稱電
子中心) 發布之資料為準。              

第 5 條

第三條所稱計畫書之內容如左:              
一  計畫目標。、                    
二  現行業務狀況及設置電腦系統原因。、         
三、納入電腦系統處理之業務項目、現行資料量及未來三年業務成長之預
    估。                     
四  計畫實施步驟與預定進度。、             
五  計畫所需經費預估及來源。、             
六、電腦作業單位之組織、編制、法令依據與人力配置及進 (調) 用方式
    。                      
七  人員訓練之配合措施。、               
八、選擇一種符合業務需求之參考機型並檢附其需求說明、機器性能、價
    格及採購或租賃方式等有關資料。        
九  預期效益之分析說明。、               
十  其他與前列各款有關之參考資料。、

第 6 條

應用軟體之採購、外包或委託資料處理,其支付總費用在行政院主計處規
定金額以上者,須備具計畫書,其內容包括計畫目標、原因、作業項目、
工作進度及所需費用分析等,並檢附相關資料向行政院主計處申請之;其
未達規定金額者,由各主管機關依權責核辦。  

第 7 條

機關辦理電腦硬、軟體之採購、租賃及外包事宜,應依有關規定辦理。 

第 8 條

各機關採購或租賃電腦系統,於完成手續後,應將機型及價格等資料函知
行政院主計處。                   

第 9 條

為配合政府年度預算之編製,中央各機關依第三條、第六條之規定設置或
應用電腦應向行政院主計處申請之案件,應在年度概算規定送達日期十五
日前送達。直轄市、縣 (市) 政府及其所屬機關,應分別依各該政府所適
用之總預算編製辦法之規定時限辦理。

第 10 條

行政院主計處為審議整體性資訊系統及各機關設置或應用電腦重大案件,
得依行政院主計處組織法第十六條之規定設電腦審議委員會,置委員九人
至十一人,由行政院所屬有關部會之副首長及學者專家擔任,並以行政院
主計長為主任委員,副主計長為副主住委員,有關秘書事務由電子中心兼
辦之。         

第 11 條

各機關設置之小型 (含) 以上電腦系統,應在啟用後一個月以內函知電子
中心。                       

第 12 條

電子中心得應各機關之要求,對其電腦作業提供輔導及協助並協調有關電
腦系統之相互支援。                 

第 13 條

各機關應用電腦之作業績效,由行政院主計處辦理書面查核,每年一次,
並應會同有關機關實地抽查,以評鑑其作業之優、缺點。查核意見應提供
受查單位參考改進,並送請其監督機關作為年度考核考成之依據。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