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訂定之。

第 2 條

受刑人進至第一級後無違規紀錄者,得依本辦法之規定准其外出。

第 3 條

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因作業之需要」,以左列情形為限
:
一、依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適於在監外從事特定作業,
    令其獲得專門知識或技能者。
二、從事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視同作業之科目,適於在監外
    協助辦理監獄經理之事務者。

第 4 條

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因就學之需要」,指在監服刑中,
考取監外各級學校,年齡未滿二十五歲者。

第 5 條

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準備釋放」,指殘餘刑期十日,為
適於社會生活,有外出之需要者。

第 6 條

受刑人外出時間,應在每日上午六時至下午八時之間,由監獄斟酌實際需
要指定之。

第 7 條

受刑人外出應經監務委員會之決議,由典獄長核定發給外出證明書,並按
月函報法務部核備。

第 8 條

受刑人在外出時間內,如遇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致交通中斷,或突
染重病,經公立醫院證明須住院治療者,應在原指定回監時間內報告典獄
長,或補具確實證明。
典獄長接受前項報告後,應再指定受刑人回監時間,並報法務部核備。

第 9 條

外出之受刑人無前條情形,未於指定時間內回監者,典獄長應即派員追查
,移送該管法院檢察處偵辦,並報法務部,其在外期間不算入刑期。

第 10 條

受刑人外出之旅費由其自理。但因作業上之需要外出者,由監獄依法支給
。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