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訂定之。
第 2 條
受刑人進至第一級後無違規紀錄者,得依本辦法之規定准其外出。
第 3 條
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因作業之需要」,以左列情形為限 : 一、依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適於在監外從事特定作業, 令其獲得專門知識或技能者。 二、從事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視同作業之科目,適於在監外 協助辦理監獄經理之事務者。
第 4 條
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因就學之需要」,指在監服刑中, 考取監外各級學校,年齡未滿二十五歲者。
第 5 條
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準備釋放」,指殘餘刑期十日,為 適於社會生活,有外出之需要者。
第 6 條
受刑人外出時間,應在每日上午六時至下午八時之間,由監獄斟酌實際需 要指定之。
第 7 條
受刑人外出應經監務委員會之決議,由典獄長核定發給外出證明書,並按 月函報法務部核備。
第 8 條
受刑人在外出時間內,如遇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致交通中斷,或突 染重病,經公立醫院證明須住院治療者,應在原指定回監時間內報告典獄 長,或補具確實證明。 典獄長接受前項報告後,應再指定受刑人回監時間,並報法務部核備。
第 9 條
外出之受刑人無前條情形,未於指定時間內回監者,典獄長應即派員追查 ,移送該管法院檢察處偵辦,並報法務部,其在外期間不算入刑期。
第 10 條
受刑人外出之旅費由其自理。但因作業上之需要外出者,由監獄依法支給 。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