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銓敘部在各省銓敘分機關未成立前,得將委任職公務員任用考績暨登記等
事宜,委託各省政府組織銓敘委託審查委員會,依本辦法辦理之。

第 2 條

審查委員會委員定為七人至九人,由省政府委員、秘書長、廳長、高等法
院院、審計處處長組織之。以省政府主席或秘書長為主席,主席因故缺席
時,得委託其他委員代理。

第 3 條

審查委員會辦理銓敘事宜,以左列機關之委任職公務員為限:
一、省政府各廳局所屬各縣分機關。
二、行政督察專員公署、縣政府、設治局及所屬機關。

第 4 條

公務員所繳證件於審查後,由審查委員會加蓋驗訖印記,發還原送機關轉
發。但未經採用或不合格者,毋須蓋印。
前項印記由省政府自行刊用,但須將印模咨送銓敘部備案。

第 5 條

公務員任用審查,由擬任機關提出任用審查表及機關證件送會,分別依照
法令審查其資格及級俸。

第 6 條

公務員試用期滿,應填具成績審查表,依前項程序送會審查。

第 7 條

公務員考績,由各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三條規定,填表送會登記或核
定之。

第 8 條

經任用審查合格人員之初次登記,及其升降調免獎懲等動態登記,由各機
關報會查核辦理。

第 9 條

公務員任用審查,試用期滿成績審查及考績結果動態登記事項,應由省政
府於每月終分別檢同審查書表或造具清冊,按月彙報銓敘部備案。

第 10 條

任用審查表,成績審查表、考績表及報請登記表冊填載錯漏或證件不齊者
,應由省政府飭知原送機關補正。

第 11 條

審查委員會辦理銓敘事項,經銓敘部認為不合格,應再審查報部。

第 12 條

審查委員會得酌用秘書、科長、辦事員分股辦事,其人選就省政府或各廳
職員中調充不另支薪。

第 13 條

審查委員會辦事細則,由省政府自行制定,報銓敘部備案。

第 14 條

本辦法自考試院核准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