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社會教育館之設立變更及停辦,省市立者應由省市政府函請教育部核准備 案。縣市立者應由縣市政府報請教育廳核准並轉報教育部備案。鄉鎮市立 者應由鄉鎮市公所呈報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轉報教育廳備案。申 請設置時應開具左列各事項: 一、名稱 二、地址 三、編制員額 四、經費 (分開辦費經常費) 五、建築 (圖樣說明) 六、設備 七、章則 八、事業計畫
第 5 條
社會教育館設館長一人綜理館務。省市立者館長薦任或簡任,縣市立者館 長委任或薦任,鄉鎮市立者館長委任。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遴選合於 本規程第八條資格之人員報請各該主管機關任用之,並呈報上級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備案。
第 6 條
社會教育館各組設組長一人,幹事、助理幹事及雇員各若干人,其員額由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視各館業務之繁簡規定之,由館長遴選合於本規程第八 條資格之人員任用之,並呈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案。省市立社會教育館 得設置編纂輔導員,縣市立社會教育館得設置編審輔導員各若干人。
第 7 條
省市縣市立社會教育館各設會計員一人委任,依法辦理歲計會計統計業務 。人事管理員一人委任,依法辦理人事業務,受各館館長之指揮並分別受 各該上級會計人事機關之監督指揮。 鄉縣市立社會教育館會計人事業務得由總務組兼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