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各省市公立社會教育館以提高國民知識水準、增進國民道德及提倡團體活
動,以促進國民身心均衡發展為目的。

第 2 條

各省市 (直轄市) 至少應設置省市立社會教育館一所,設二所以上者以其
名稱上冠以所在地地名。各縣市應設置縣市立社會教育館,各鄉鎮市得設
置鄉鎮市立社會教育館。

第 3 條

社會教育館之設立變更及停辦,省市立者應由省市政府函請教育部核准備
案。縣市立者應由縣市政府報請教育廳核准並轉報教育部備案。鄉鎮市立
者應由鄉鎮市公所呈報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轉報教育廳備案。申
請設置時應開具左列各事項:
一、名稱
二、地址
三、編制員額
四、經費 (分開辦費經常費)
五、建築 (圖樣說明)
六、設備
七、章則
八、事業計畫

第 4 條

社會教育館設置左列各組:
一、研究組
二、推廣組
三、輔導組
四、總務組
前項各組得視地方情形全部設置或合併設置,其工作實施辦法另定之。

第 5 條

社會教育館設館長一人綜理館務。省市立者館長薦任或簡任,縣市立者館
長委任或薦任,鄉鎮市立者館長委任。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遴選合於
本規程第八條資格之人員報請各該主管機關任用之,並呈報上級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備案。

第 6 條

社會教育館各組設組長一人,幹事、助理幹事及雇員各若干人,其員額由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視各館業務之繁簡規定之,由館長遴選合於本規程第八
條資格之人員任用之,並呈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案。省市立社會教育館
得設置編纂輔導員,縣市立社會教育館得設置編審輔導員各若干人。

第 7 條

省市縣市立社會教育館各設會計員一人委任,依法辦理歲計會計統計業務
。人事管理員一人委任,依法辦理人事業務,受各館館長之指揮並分別受
各該上級會計人事機關之監督指揮。
鄉縣市立社會教育館會計人事業務得由總務組兼辦。

第 8 條

社會教育館職員之資格如左:
一、省市立社會教育館館長須大學相關科系畢業曾任社會教育工作七年以
    上著有成績對社會教育素有研究者。
二、省市立社會教育館編纂輔導員縣市立社會教育館館長須大學相關科系
    畢業曾任社會教育工作五年以上著有成績者。
三、縣市立社會教育館編審輔導員須大學相關科系畢業曾任社會教育工作
    四年以上著有成績者。
四、省市立社會教育館各組組長鄉鎮市立社會教育館館長須專科以上學校
    畢業曾任社會教育工作三年以上著有成績者。
五、省市立社會教育館幹事縣市立社會教育館組長幹事均須師範學校畢業
    或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曾任教育工作一年以上著有成績者。

第 9 條

社會教育館擔任補習教育講授職務者,須具有教員資格,比照教員待遇。

第 10 條

社會教育館應輔導或協助各該區內社會教育機關及公私立中小學兼辦社會
教育並謀事業之聯繫發展。

第 11 條

社會教育館館務會議由館長編纂編審輔導員各組組長組織之,以館長為主
席,討論各項興革事項,每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舉行臨時會議。

第 12 條

社會教育館設經費稽核委員會由各組組長及全體幹事互推三人至五人為委
員 (會計庶務不得兼任委員) 組織之,由委員輪流擔任主席,對於收支帳
目為對內之查核,每月開會一次。

第 13 條

社會教育館基於業務之需要得設置各種委員會延聘館內外有關人員或專家
為委員均為無給職。

第 14 條

社會教育館應於每年度開始前編具下年度事業進行計畫及經費預算書呈報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查核備案,並轉報上級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第 15 條

社會教育館應於每年度終了後編具上年度工作報告及經費計算書呈報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查核備案,並轉報上級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第 16 條

社會教育館經常費分配標準,薪給不得高於百分之五十,事業費及設備費
不得低於百分之四十,辦公費佔百分之十。

第 17 條

社會教育館設備標準另訂之。

第 18 條

社會教育館應齊備各種財產目錄及施教紀錄以備查核。

第 19 條

社會教育館辦事細則由館訂之,呈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案。

第 20 條

本規程自公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