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各省、市公立藝術館,應遵照中華民國教育宗旨與社會教育主要任務,以
推廣藝術教育,提高文化水準為目的,實施社會藝術教育,並輔導學校藝
術教育。

第 2 條

各省、市 (直轄市) 至少應設置省市立藝術館一所,設二所以上者,其名
稱上冠以所在地地名。各縣、市得設置縣、市立藝術館一所。各鄉  鎮、
市如經費充裕亦得設置鄉、鎮、市立藝術館。鄉、鎮、市立藝術館規程由
省、市教育行政機關訂之。

第 3 條

藝術館之設置變更及停辦,省、市立者,應由省、市政府函請教育部核准
備案。縣、市立者,應由縣、市政府報請教育廳核准並轉報教育部備案,
鄉、鎮、市立立者,應由鄉、鎮、市公所呈報縣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
轉報教育廳備案。
申請設置時應開具左列各事項:
一、名稱。
二、地址。
三、編制員額。
四、經費。
五、建築 (圖樣及說明) 。
六、藝術品及有關藝術教育之設備 (詳報現有種類及件數) 。
七、章則。
八、事業計畫。

第 4 條

藝術館設置左列各組:
一、研究組。
二、推廣組。
三、總務組。
前項各組得視地方情形全部設置或合併設置,並得附設戲劇、美術、音樂
等教育研究社或實驗團 (隊) ,其辦法另定之。

第 5 條

藝術館設館長一人,綜理館務。省、市立者館長薦任或簡任;縣、市立者
,館長委任 (派) 或薦任;鄉、鎮、市立者,館長委任。由各級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遴選合於本規程第八條資格之人員,報請各該主管機關依法任用
之,並呈報上級教育行政機關備案。

第 6 條

藝術館各組設組長一人,幹事、助理幹事及雇員各若干人,其員額由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視各館業務之繁簡規定之,由館長遴選合於本規程第八條資
格之人員依法任用之,並呈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案。

第 7 條

省 (市) 、縣 (市) 立藝術館各設會計員一人委任,依法辦理歲計、會計
、統計業務;人事管理員一人委任,依法辦理人事業務,受各館長之指揮
,並受各該館上級會計、人事機關之監督指揮。
鄉、鎮市立藝術館,會計、人事業務得由總務組兼辦。

第 8 條

藝術館職員資格如左:
一、省 (市) 立藝術館館長須大學有關科系畢業,曾任藝術教育或社會教
    育工作七年以上,或在學術上確有特殊貢獻,對藝術教育素有研究者
    。
二、縣 (市) 立藝術館館長須與藝術有關之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曾任藝術
    教育或社會教育工作五年以上著有成績者。
三、省、市立藝術館各組組長須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曾任藝術教育工作三
    年以上著有成績者。
四、省市立藝術館幹事,縣、市立藝術館組長、幹事、助理幹事,均須高
    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並曾任藝術教育工作一年以上著有成績者。

第 9 條

藝術館應舉行左列會議:
一、館務會議:由館長及各組長、社、團、隊長組織之,以館長為主席,
    討論全館業務改進與興革事項,每月開會一次。
二、輔導或設計研究會議:由館長各組組長、社、團、隊長及各該地區有
    關之教育行政機關及藝術團體代表組織之,以館長為主席,討論藝術
    館辦理輔導或設計研究事項,每半年開會一次。

第 10 條

藝術館應設經費稽核委員會,由各組組長、社團隊長、幹事、隊員、助理
幹事互推三至五人為委員 (總務組長、會計員、庶務不得為委員) 組織之
。由委員輪流擔任主席,對於收支帳目對為內之審核,每月開會一次。

第 11 條

藝術館基於業務需要設置各種委員會,延聘館內外有關人員為委員,均為
無給職。

第 12 條

藝術館應輔導各級學校及協助各該地區社教機構推行藝術教育,其輔導辦
法另定之。

第 13 條

藝術館應於每年度開始前,編具下年度事業計畫及經費預算書,呈報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查核備案,並轉報上級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第 14 條

藝術館應於每年度終了後,編具上年度工作報告及經費計算書,呈報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查核備案,並轉報上級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第 15 條

藝術館經常費分配之標準如下:薪工費不得高於百分之五十,事業及設備
費不得低於百分之四十,辦公費佔百分之十。

第 16 條

藝術館設備標準另定之。

第 17 條

藝術館之有關規程及辦事細則,由館訂定呈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案。

第 18 條

藝術館應備齊各種財產目錄及事業紀錄表冊,以備查核。

第 19 條

本規程自公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