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通則依警察教育條例第三條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各省 (市) 設警察學校 (以下簡稱警察學校) ,隸屬省 (市) 警政主管機
關,必要時得由若干省 (市) 聯合設立地區性警察學校,隸屬內政部警政
署,辦理初級警察教育。

第 3 條

警察學校學生 (員) 在一千人以上,並設專科警員班,為甲種編制;學生
 (員) 在五百人以上未滿一千人者,為乙種編制;未滿五百人者,為丙種
編制。

第 4 條

  • 1
    警察學校設各組、室、館,分別掌理左列事項:
    • 一、教務組:有關教務事項。
    • 二、訓導組:有關訓導及畢業生 (員) 輔導事項。
    • 三、總務組:有關總務事項。
    • 四、科學實驗室:有關警察各種科學實驗、研究及鑑定事項。
    • 五、圖書館:有關圖書管理事項。
  • 2
    甲種編制警察學校各組、室、館得分股辦事。

第 5 條

警察學校置校長一人,警監,綜理校務;教育長一人,警監或警正,承校
長之命,襄理校務。

第 6 條

  • 1
    警察學校置教官、警正或警佐;教師,聘任。
  • 2
    前項教師聘任資格,由內政部會同教育部定之。

第 7 條

警察學校置主任秘書、組長、主任、警正或薦任;秘書,警正或警佐;編
審、技正,薦任;股長,警佐或警正;組員、警佐或委任,其中五分之一
得為警正或薦任;技士,委任,其中五分之一得為薦任;技佐  辦事員,
委任;並得僱用雇員。
警察學校置醫師,薦任或委任,其中一人為醫務主任;藥師或藥劑生、護
士,委任,藥師得為薦任。

第 8 條

警察學校設人事室或置人事管理員;人事室置主任,薦任,人事管理員,
委任;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所需工作人員就本通則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

第 9 條

警察學校設會計室或置會計員;會計室置會計主任,薦任,會計員,委任
;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事項,並兼辦統計事項,所需工作人員就本通則所
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10 條

警察學校實施軍事訓練及生活管理,設學生 (員) 總 (大) 隊,置總 (大
) 隊長,警正;副總隊長、大隊長,警正或警佐;副大隊長、中隊長、訓
導,警佐或警正;區隊長、教育班長,警佐;事務員,委任。
警察學校得設警衛隊,置隊長、副隊長、隊員,警佐。
警察學校得設警察樂隊,置隊長、副隊長、小隊長、隊員,委任或僱用。

第 11 條

第三條編制種類及第五條至第十條之職稱、官 (職) 等員額,依附表之規
定。
各警察學校適用前項編制之種類及員額配置,由省 (市) 政府或內政部警
政署擬訂,層報行政院核定之。

第 12 條

警察學校為適應事實需要,得設各種警察學術研究委員會,所需人員就編
制員額內調充之。

第 13 條

警察學校辦事細則,由學校擬定,報請所屬警政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 14 條

本通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