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本法第十五條結合特殊教育機構及專業人員,提 供普通學校輔導特殊教育學生有關評量、教學及行政支援服務,其項目如 下: 一、評量支援服務包括學生之甄選、鑑別及評估安置之適當性等。 二、教學支援服務包括課程、教材、教學、教具、輔具、輔導及學習評量 等。 三、行政支援服務包括設備、人員、社區資源、評鑑、相關專業團隊運用 及特教知能研習等。
第 3 條
前條所稱特殊教育機構,包括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特殊 教育資源中心、特殊教育諮詢委員會、身心障礙教育專業團隊、特殊教育 中心、特殊教育學校 (班) 、學校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及其他相關組織。
第 4 條
特殊教育資源中心之工作項目為提供該轄區學校特殊教育諮詢、研習及教 材、教具、輔具、評量工具等之蒐集、交流與出版,必要時得協助特殊教 育人力規劃分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理。 特殊教育資源中心應結合社區各項資源,建立人力及社區資源資料庫,提 供學校使用。
第 5 條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輔導所屬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設立任務編組之特 殊教育推行委員會,由校長擔任主任委員,並由各單位主管、普通班教師 代表、特殊教育教師代表及特殊教育學生家長代表等共同組成之,以推動 特殊教育。
第 8 條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補助下列特殊教育相關事項所需 費用,並責成專款專用: 一、已設立之特殊教育班汰舊更新設備。 二、新設立之特殊教育班購買設備。 三、擬具特殊教育方案之普通學校,實施該教育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