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程依區域計畫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審議區域計畫,應分別設立區域計畫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 3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 一、區域計畫擬定、變更之審議事項。
  • 二、區域計畫之檢討改進事項。
  • 三、區域計畫有關意見之調查徵詢事項。
  • 四、其他有關區域計畫之交議或協調事項。

第 4 條

本會置委員二十一人至三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各級主管機關首長兼任;一人為副主任委員,由各級主管機關首長派兼之。

第 5 條

  • 1
    本會委員除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外,其餘委員,由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派(聘)兼之:
    • 一、主管建設、都市發展、土地、人口、財政、經濟、交通、農業及其他有關機關之代表。
    • 二、具有區域計畫、大地工程、天然資源保育利用及其他相關專門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
    • 三、關注區域發展事務之熱心公益人士。
  • 2
    前項委員名額分配,其中第二款、第三款之專家學者及熱心公益人士,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第 6 條

本會委員,不得同時擔任其他各級區域計畫委員會委員。

第 7 條

  • 1
    本會委員任期為一年,期滿得續派(聘)兼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 2
    專家學者及熱心公益人士委員,續聘以連續三次為限,且每次改聘不得超過該等委員人數二分之一。
  • 3
    委員出缺時,應予補聘;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第 8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各該建設主管人員兼任,承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會務。

第 9 條

本會所需工作人員,由各該主管機關就承辦有關業務人員派兼之。

第 10 條

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會議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主席,副主任委員亦不克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主席。

第 11 條

本會委員對具有利害關係之議案,應自行迴避。

第 12 條

  • 1
    本會為審議區域計畫有關事項,得推定委員或商請業務有關機關指派人員實地調查,或組成專案小組審核。
  • 2
    前項專案小組審查時如涉及專業知識及技術,得經執行秘書同意,加請專家學者列席,提供諮詢意見。

第 13 條

  • 1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除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外,如因故不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
  • 2
    前項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 3
    本會非有過半數之委員出席不得開會;非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不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第 14 條

本會之決議事項,應由各該主管機關依區域計畫法規定程序辦理。

第 15 條

本會委員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

第 16 條

本會所需經費,應於各該主管機關年度預算中編列之。

第 17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