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1為扶助經濟弱勢學生就學,保障捐款人權益,有效管理各級公立及已立案私立學校(以下合稱學校)之勸募行為,特制定本條例。
- 2學校為扶助經濟弱勢學生就學而募集金錢或接受金錢捐贈之勸募行為,依本條例之規定;其他勸募行為,依公益勸募條例之規定。
第 3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 一、教育儲蓄戶:指學校為收支、保管及運用勸募之金錢,以扶助經濟弱勢學生,而依本條例之規定,於郵局或金融機構開立之專用帳戶。
- 二、經濟弱勢學生:指家庭狀況屬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突遭變故、因其他特殊狀況造成家庭經濟困難,致無法順利接受學校教育之在學學生。
第 4 條
- 1學校為扶助經濟弱勢學生就學而為勸募行為所得金錢,應專戶儲存於教育儲蓄戶。
- 2前項勸募所得金錢及其孳息得不斷滾存,專用於補助經濟弱勢學生之學費、雜費、代收代辦費、餐費或教育相關之生活費用,並不得用於與經濟弱勢學生就學無關之支出。
第 5 條
- 1學校為前條第一項之勸募行為前,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教育儲蓄戶執行規定,向學校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 2前項勸募行為,得採數校聯合方式依前項規定申請辦理,並以其中一校為申請學校。
- 3私立學校經營不善或財務有重大缺失,經學校主管機關依規定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不得許可其勸募申請。
- 4第一項執行規定,應包括教育儲蓄戶之經費存管、補助基準、動支程序、方式及用途,與勸募之目的、方式、公開徵信、預期效益及其他相關事項。
- 5第一項執行規定,應經學校校務會議通過,私立學校並應提報所屬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會同意;修正時,應報學校主管機關核准。
- 6第一項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應檢附之文件或資料、審查項目、許可條件、許可之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6 條
- 1學校經依前條規定許可為勸募行為者,應自許可之日起算十日內,公立學校至代理公庫金融機構、私立學校至郵局或金融機構開立教育儲蓄戶,並自開戶之日起算七日內,報學校主管機關備查。
- 2教育儲蓄戶戶名,應有學校校名全銜及教育儲蓄戶字樣。但國立學校教育儲蓄戶戶名,應依國庫機關專戶戶名建置作業規定辦理。
- 3學校教育儲蓄戶帳目應設置專帳,載明收支情形;其會計、出納,應分別依學校會計、出納相關規定辦理。
第 8 條
- 1學校開立教育儲蓄戶並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報學校主管機關備查後,得向社會大眾公開勸募。
- 2學校為教育儲蓄戶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教育儲蓄戶管理小組。
- 3前項管理小組置委員五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校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校長就家長會代表、社區公正人士、專家學者及學校教職員聘(派)兼之,其中校外代表及任一性別委員人數,均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
- 4教育儲蓄戶管理小組之任務如下:
- 一、經濟弱勢學生之認定。
- 二、勸募所得支用於補助案件之審查。
- 三、勸募所得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查。
- 四、教育儲蓄戶結束後清算之審查。
- 五、其他有關勸募及管理事項。
- 5經前項管理小組審查同意並經報請學校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將勸募所得移轉至其他學校教育儲蓄戶,支用他校經濟弱勢學生相關之支出。
- 6教育儲蓄戶管理小組之組成及運作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9 條
- 1捐款人有指定對象或用途者,學校應依其指定對象或用途之需求項目支用。
- 2前項指定對象於該教育階段畢業後,原捐款仍有賸餘者,學校應報學校主管機關核准後,依本條例所定扶助經濟弱勢學生之目的,補助其他學生。但捐款人指定由原指定對象繼續支用者,得將勸募所得移轉其他學校教育儲蓄戶繼續執行。
第 11 條
- 1學校每月應於教育部指定之網站,公告教育儲蓄戶之經費收支明細,以公開徵信。
- 2學校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將前一年度教育儲蓄戶收支報告及結餘留用情形,報學校主管機關備查,並公告於教育部指定之網站,以公開徵信。
第 12 條
- 1學校勸募行為不得以強制攤派或其他違反當事人意願之方式為之,並不得向因職務上或業務上關係有服從義務或受監督之人強行為之,及不得接受業務上有直接利害關係者所提供之捐贈。
- 2學校違反前項規定所募得之金錢,應返還捐款人,將已開立之收據收回作廢,並通知學校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收據未能收回者,應以書面載明返還日期、金額及收據未能收回原因,報學校主管機關備查;其募得之金錢未能返還者,應自收受之日起算二個月內,繳交學校主管機關辦理繳庫。
第 14 條
- 1學校因停辦、解散、裁撤,或勸募原因消失、變更,有結束勸募之必要者,應陳報學校主管機關,由學校主管機關廢止其勸募許可。
- 2學校經廢止勸募許可後,其教育儲蓄戶之賸餘款,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進行清算。
- 二、清算後教育儲蓄戶內尚有賸餘款者,應陳報學校主管機關,由學校主管機關指定其他學校教育儲蓄戶執行。
- 三、前二款程序完成後,結束教育儲蓄戶。
第 15 條
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學校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勸募許可:
- 一、違反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將勸募所得之金錢及孳息移作他用。
- 二、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學校主管機關許可而為勸募行為。
- 三、違反第九條規定。
- 四、違反第十二條規定。
第 16 條
- 1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學校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 一、違反第五條第五項規定。
-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開立教育儲蓄戶。
- 三、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 2學校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且情節重大者,學校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勸募許可。
第 18 條
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學校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勸募許可:
-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於開立教育儲蓄戶之日起算七日內報學校主管機關備查或公立學校未在代理公庫之金融機構開立教育儲蓄戶。
- 二、違反第十條規定。
- 三、違反第十一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