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各級公立及已立案私立學校(以下合稱學校)應於勸募行為開始三十日前,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向學校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因緊急狀況申請勸募許可者,不受三十日之限制:
- 一、學校教育儲蓄戶執行規定。
- 二、學校校務會議議決通過前款執行規定之會議紀錄。
- 三、私立學校所屬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會通過第一款執行規定之會議紀錄。
- 四、其他學校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 2前項申請書,應載明學校名稱、地址及校長姓名,並蓋用學校及校長印信。
- 3學校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第一項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核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其延長期間最長為三十日,並以一次為限。
- 4第一項緊急狀況,由學校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 3 條
- 1學校主管機關審查勸募許可案件之項目如下:
- 一、申請書載明事項完備。
- 二、私立學校無本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之情形。
- 三、教育儲蓄戶執行規定完整載明本條例第五條第四項所列相關事項,且內容具體可行。
- 四、前款執行規定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五項規定程序訂定。
- 五、申請學校無第四條各款情形。
- 2學校主管機關審查前項項目時,得成立審查小組為之。
第 4 條
學校申請勸募許可,除有本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情形應不予許可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 一、經學校主管機關規劃將予整併或停辦之學校。
- 二、曾經學校主管機關廢止勸募許可之學校。
- 三、曾依公益勸募條例或本條例規定辦理勸募活動,有違反法令規定之情形。
- 四、其他經學校主管機關認定違反教育或財務相關法令規定。
第 5 條
- 1申請案件經學校主管機關審查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符合規定者,應予許可,並通知學校。
- 二、經審查不符合規定者,應附具理由駁回申請;其得補正者,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
- 2學校經主管機關許可勸募後,因故修正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教育儲蓄戶執行規定時,應敘明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報學校主管機關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