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各級學校 (以下簡稱各級學校) 學生畢業證書之發給 ,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畢業證書包含大學及獨立學院發給之各級學位證書。
第 3 條
各級學校學生修業期滿,成績及格准予畢業者,由各該校發給畢業證書。 其規定有實習年限者,須俟實習期滿後發給。
第 4 條
各級學校畢業證書格式或式樣另定之。
第 5 條
各級學校畢業證書,由學校逕行發給。但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可或比敘 之各級軍、警學校畢業證書,應按學校等級分別送請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驗印。
第 6 條
立案之海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證書,應送請教育部驗印。
第 7 條
各級學校畢業證書,均應置備存根或底冊,編定號數、載明學生姓名、性 別、出生年月日、畢業院所系院組或學位等存校備查。
第 8 條
各級學校畢業證書遺失或破損者,應向原校申請補發證明書,其格式或式 樣另定之。 其原校停辦者,逕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經審查原案屬實後補發證明 書。 認可或比敘之各級軍、警學校及立案之海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證明書之驗 印,同畢業證書。
第 9 條
假借、冒用、偽造或變造畢業證書或證明書者,除追究法律責任外,在校 者開除學籍,畢業者撤銷畢業資格,並追繳其畢業證書或證明書。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