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 一、職業運動事業:指依公司法設立登記,且其登記之營業項目包括職業運動業之股份有限公司。
  • 二、公營事業:指符合下列各目之一之事業:
    • (一)各級政府獨資或合營。
    • (二)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且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
    • (三)政府與前二目公營事業或前二目公營事業投資於其他事業,其投資之資本合計超過該投資事業資本百分之五十。

第 3 條

  • 1
    各級政府及公營事業配合國家體育政策、運動產業發展方向及產業發展計畫,投資職業運動事業者,得向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申請獎勵。
  • 2
    前項投資職業運動事業範圍、投資計畫備查期限、申請獎勵期限、獎勵項目、內容及相關事項,由本部每四年公告之;必要時,本部得專案公告。

第 4 條

  • 1
    各級政府及公營事業投資符合前條第二項公告得投資之職業運動事業,並擬向本部申請獎勵者,應先擬具投資計畫,就下列各項加以評估:
    • 一、投資職業運動事業之目的。
    • 二、所營事業。
    • 三、資本組成、投資金額及資金來源。
    • 四、投資效益(包括技術、財務及市場可行性)分析。
    • 五、風險分析。
    • 六、分年進度。
    • 七、經營管理分析。
  • 2
    各級政府所提前項投資計畫,應於其預算經立法院或地方議會同意後,送本部備查。
  • 3
    公營事業所提投資計畫及其預算,應經其主管機關同意,並於該計畫所需預算經立法院或地方議會同意後,送本部備查。

第 5 條

各級政府及公營事業投資職業運動事業,並依前條將投資計畫送本部備查者,得填具獎勵申請書,檢附下列文件及資料,向本部提出申請:
  • 一、申請獎勵者之基本資料、證明文件及投資證明。
  • 二、職業運動事業之章程、公司登記資料及投資案相關董、監事會紀錄及其他會議資料。
  • 三、職業運動事業自投資時起,至提出申請年度前之各年度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及申請年度截至公告日前之各季季報或半年財務報表。
  • 四、職業運動事業近年營運狀況,包括營運計畫書、重要之活動紀錄、運動表現紀錄、教練與選手及其他相關資料。
  • 五、其他有關獎勵評選之資料。

第 6 條

本辦法獎勵項目及內容如下:
  • 一、發給獎狀、獎座或獎牌。
  • 二、授予榮銜或其他榮譽。
  • 三、發給獎金。
  • 四、其他獎勵方式。

第 7 條

各級政府及公營事業申請投資獎勵,以本部依第三條所為公告當年度及後三年之投資案為限;同一投資案於同一公告週期內,不得重複申請獎勵。

第 8 條

  • 1
    本部為審查第五條申請案,得邀集專家學者及機關代表組成小組進行審查,其審查基準如下:
    • 一、職業運動事業之營運狀況。
    • 二、職業運動事業之財務結構。
    • 三、職業運動事業董、監事及重要職員之運動專業程度。
    • 四、職業運動事業對運動產業規模及永續發展之影響。
    • 五、職業運動事業對城鄉及區域均衡發展之效益。
    • 六、其他有助運動產業發展事項。
  • 2
    前項審查小組,其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