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法官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司法院以三年為一期,指定其中一年度辦理各級法院團體績效評比。
前項所稱各級法院,指各法院及懲戒法院。

第 3 條

各級法院團體績效評比項目如下:
一、審判績效評比
(一)折服率及上訴、抗告維持率。
(二)非常上訴撤銷件數。
(三)調解或和解之成立件數及比率。
(四)遲延案件處理成效。
(五)法官平均未結件數。
(六)其他有關審判事務之成效。
二、行政績效評比
(一)執行重要行政政策成效。
(二)行政革新與開創措施推行成效。
三、綜合評比
團體績效評比分數,審判績效評比占百分之五十,行政績效評比占百分之四十,綜合評比占百分之十。

第 4 條

司法院應於評比年度前,將各項評比項目之具體內容及配分方式函知各級法院。
評比時得參酌同法院就同一評比項目之前一年度績效及評比年度內有無影響司法公信力之重大事件。
評分標準如下:
一、極佳:九分至十分。
二、佳:六分以上,未滿九分。
三、普通:三分以上,未滿六分。
四、待改進:未滿三分。

第 5 條

各級法院應於司法院指定之期限內,按評比項目製作績效報告,並檢附相關資料,提交司法院進行評比。

第 6 條

司法院相關廳處應就各級法院函報之績效報告或相關資料進行初評後,送交司法院人事處彙辦。

第 7 條

司法院應召開團體績效評比會議,就各級法院團體績效進行討論後評定成績。
前項成績經司法院核定後,應予公開,並作為一、二審法院院長職務評定之參考。
第一項會議由司法院秘書長擔任主席,成員包括司法院副秘書長、相關廳處長及主席指定之人。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