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各級法院團體績效評比項目如下: 一、審判績效評比 (一)折服率及上訴、抗告維持率。 (二)非常上訴撤銷件數。 (三)調解或和解之成立件數及比率。 (四)遲延案件處理成效。 (五)法官平均未結件數。 (六)其他有關審判事務之成效。 二、行政績效評比 (一)執行重要行政政策成效。 (二)行政革新與開創措施推行成效。 三、綜合評比 團體績效評比分數,審判績效評比占百分之五十,行政績效評比占百分之四十,綜合評比占百分之十。
第 4 條
司法院應於評比年度前,將各項評比項目之具體內容及配分方式函知各級法院。 評比時得參酌同法院就同一評比項目之前一年度績效及評比年度內有無影響司法公信力之重大事件。 評分標準如下: 一、極佳:九分至十分。 二、佳:六分以上,未滿九分。 三、普通:三分以上,未滿六分。 四、待改進:未滿三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