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則依據會計法、國庫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各級法院檢察處除經費類款項之收支,按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外,凡歲入
法收款、刑事保證金及贓證款物、票據有價證券之經收、發還、繳庫  退
庫,暨各項收入憑證之管理,悉依照本規則辦理。

第 3 條

各法院檢察處出納室附設收費處,主辦出納人員承機關長官之命,暨主辦
會計人員之指導,分別綜理前條一切現金、票據、有價證券、及貴重物品
之出納、保管、移轉、事務,並得視事務之繁簡,增設助理員一至三人,
襄助辦理。

第 4 條

收費處依本規則之規定,經收及發還各項財物,除法收款之繳庫、退庫、
暫收款之處理,另按規定辦理外,應設置現金出納、有價證券保管品各類
備查簿,依左列收入及發還項目,暨應具備之單據、憑證、收入日報表等
按時登記之:
一、經收之部
 (一) 法收款
      1 罰金、罰鍰
      2 沒收沒入金
      3 沒收物變價
      4 其他司法收入
 (二) 保管款
      1 刑事保證金
      2 贓證物款
 (三) 暫收款
      不屬於法收款及保管款之款項
 (四) 保管品
      貴重贓證物品
二、發還之部
 (一) 保管款
      1 刑事保證金
      2 贓證物款
 (二) 暫收款
      不屬於法收款及保管款之款項
 (三) 保管品
      貴重贓證物品
 (四) 其他依法應辦退庫發還款項。
 (五) 前列各款單據憑證格式另定之。

第 5 條

當事人繳納各種款項,應提出該管法院檢察處執行命令,或其他書類向主
辦業務單位請求填發繳款通知,送經收費處查對無訛後,按其款項類別,
案號、金額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法收款
    由收費處複製統一收據一式五聯,經填單人員核章,送駐收國庫點收
    款項,加蓋日戳及印章,隨以第一聯為存根,第二聯發交繳款人收執
    ,第三聯送主辦單位查對,第四聯逐日附入征收款收入日報表送會計
    室核製傳票,月終彙送審計機關,第五聯由國庫駐收人員抽存。
    無國庫駐收之法院檢察處,其款項應由主辦出納人員經收,免填國庫
    抽存之第五聯。
二、保管款
    由收費處複製收據一式五聯,經填單人員核章,送駐收國庫點收款項
    ,加蓋日戳及印章,隨以第一聯為存根,第二聯發交繳款人收執,第
    三聯送主辦單位查對,第四聯逐日附入保管款收入日報表彙送會計室
    核製傳票,第五聯由國庫駐收人員抽存。
    無國庫駐收之法院檢察處,其款項應由主辦出納人員經收,免填國庫
    抽存之第五聯
三、暫收款項,比照保管款規定辦理。

第 6 條

出納室收受刑事案件貴重贓證物品應由主辦出納人員點收無誤後,填具貴
重贓證物品收據一式五聯,加蓋收受日期及印章,隨以第一聯為存根,第
二聯發交繳納人收執,第三聯送主辦單位查對,第四聯逐日附入貴重贓證
物品 (保管品) 收入日報表、送會計室核製傳票,第五聯由出納室向國庫
申請保管,取回保管品寄存證,作為發還保管品之憑證。
前項保管品,如係原封保管,應由主辦出納人員會同書記長、主辦會計人
員  主辦總務人員眼同封誌,加蓋私章,拆封時亦同。

第 7 條

出納室及收費處經收第四條各款之現金,如當事人以銀行票據繳納者,應
以銀行本票、國庫支票及銀行保付劃線支票為限。

第 8 條

警察機關隨案移送之罰金及刑事保證金,其處理程序如左:
一、收發室收到隨案移送之罰金或刑事保證金,經點收給據後,應登入專
    設附有現金及票據 (限於本規則第七條所列之票據) 案件收文簿內,
    並由罰金執行單位填具收受罰金或刑事保證金通知,連同款項,於當
    日移送收費處核收。
二、收費處收到送繳之罰金或刑事保證金,即依據收受通知,依照第五條
    之規定,複製統一收據或聯單分送有關單位。

第 9 條

訴訟當事人在辦公時間外,繳納之罰金或刑事保證金,其處理程序如左:
一、由出納室依據繳款通知,填具臨時收據,向繳納人點收無誤後,加蓋
    日戳及印章,應以第一聯為存根,第二聯發交繳納人收執,第三聯送
    承辦單位附卷。
二、出納室收到上項罰金或刑事保證金,應即登入代收罰金或刑事保證金
    登記簿,向承辦書記官取具原繳款通知,連同經收款頂,於次日上午
    九時前,點交國庫駐收人員或收費處核收無誤後,除罰金部分依第五
    條之規定,開具統一收據分送有關單位辦理外,刑事保證金部分,填
    具保證金收據一式四聯,加蓋日戳及印章,隨以第一聯為存根,第二
    聯送出納人員,第三聯送會計室,第四聯送代庫銀行。
    無國庫駐收之法院檢察處,其款項應由主辦出納人員經收,免填代庫
    銀行之第四聯。
    前項罰金收據及保證金聯單之第二聯,送由出納人員處理,以備換回
    原發臨時收據,註銷附卷。

第 10 條

各級法院檢察處收發室經收之郵寄現金票據 (限第七條所列之票據) ,其
處理程序如左:
一、收發室收到訴訟當事人郵寄匯票或支票,即依據郵寄人之姓名,或機
    關團體名稱金額等,填具收入匯票、支票等登記單一式四份,連同票
    據,移送駐收國庫收費人員或收費處點收,加蓋日戳及印章,除以第
    二聯抽存外,將一、四聯退還收發室,第三聯由收費處收存 (第一聯
    為收發室存根,第四聯送機關監印人員) 。
二、收費處收到前項收入匯票、支票登記單第三聯,即根據姓名金額,填
    具暫收票款聯單一式四聯,隨以第一聯為存根,第二聯送承辦單位,
    第三聯送會計室核製傳票,以暫收款科目收帳,第四聯送代庫銀行。
三、承辦單位收到前項暫收票款聯單第二聯時,即照繳納人之姓名,查對
    分案簿,分發承辦人員就其所遞訴狀記載案由、案號,填具收受案款
    通知,一式二聯,以第一聯送會計室查核轉帳,第二聯存查。
四、收發室經收前項票據及現金,如當事人所遞訴狀書類已載明案由  案
    號、款別、金額等,應即洽請主辦單位查填收受案款通知,交由收發
    室連同所收票款逕向收費處繳納,取回第二聯收據存查,免以暫收款
    科目處理。

第 11 條

國庫未派員駐收之法院檢察處,出納室經收款項,除保管款及暫收款,應
按日結算,編製各項收入日報表,並填具國庫專戶存款書,將款繳納國庫
代理之銀行後,以第一聯存查聯由國庫抽存,第二收據聯存出納室,第三
報查聯連同收入日報表送會計室核製傳票外,法收款項,應依國庫法施行
細則第九條之規定,填具繳款書,於當日或次日解繳國庫,並以第一收據
聯,連同收入日報表送會計室核製傳票,第二通知聯由收款國庫代理銀行
存查,第三報查聯由收款國庫報繳總庫,第四回證聯送主管收入機關,第
五證明聯存查,第六存根聯存繳機關。

第 12 條

各級法院檢察處發還各種案款或貴重贓證物品,應由主辦業務單位承辦人
員依據有關書類核對原案,製作發還通知一式三份,經單位主管核准後,
隨以第一聯為存根,第二聯附卷,第三聯通知會計室製票發還。
前項發還款項,如具領人,距該檢察處較遠,而發還金額較小,(暫定一
千元以下主管機關可視物價指數機動調整。) 可利用郵匯發還,其處理程
序 (1)  業務單位向當事人寄發發還通知時附委託書及空白收據。 (2)
當事人填寫委託書 (委託該法院檢察處交郵代匯,並同意郵匯費在發還款
內扣除) 及收據 (註明身分證號碼、住址貼足千分之四印花稅票或繳還原
繳款收據免貼印花) 以雙掛號寄還原業務單位 (3)  由業務單位轉知會計
室辦理發還手續。

第 13 條

會計室接到承辦業務單位通知發還,或轉發各種案款,應即查對登記卡無
誤後,製作支出傳票,逕送出納室開具國庫支票,連同複製發還領據一式
三份,一併送主辦會計人員機關長官核章完畢,隨將發還三聯領據,請具
領人簽名蓋章,並註明國民身分證號碼及詳細地址,由出納室核驗相符後
,將國庫支票交領款人收執,以第一聯為存根,第二聯送主辦單位查對,
第三聯附入支出傳票送還會計室登帳。
暫收款之發還或轉發除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外,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凡繳回原發給之收據具領者,第一項之規定應填製之三聯領據,具領人得
免再簽名蓋章,並貼用印花外,應由出納室在三聯領據上加蓋「發訖」之
印戳,並將原發收據,予以註銷,附入第三聯送會計室,第一  二聯照原
規定辦理。
前項三聯領款收據,除業務單位基於內部處理業務所書立之憑證,可免貼
印花外,其餘均應依法貼用印花稅票。

第 14 條

各項收費聯單及收據,應先編列號數,每日順號連接使用,不得缺號或塗
改。所有金額各欄之數字,應以大寫填列 (例如:壹、貳) ,不得省略潦
草,遇有因繕寫錯誤,而致缺號之聯單收據,應由經辦人員檢同原件聲敘
理由,並送機關長官核准註銷送會計室辦理。
會計室收到前項聯單及收據,除核算金額外,並應檢查有無缺號或塗改,
如有不符情事,須退還出納室查明更正後再行登帳。

第 15 條

各項保管款、暫收款、保管品、之發還及轉發,各級有關人員應負左列責
任:
一、主辦檢察官應負審核應否准許及複核發還通知之責。
二、贓證物庫承辦書記官應負查卷核對及填發通知之責。
三、主辦出納人員應負查驗領款人國民身分證、詳細住址、核對印章,及
    其金額是否相符之責。
四、主辦會計人員應負查核原繳款人及應受領人案號、案由、姓名及其金
    額是否相符之責。
前項主辦人員或承辦佐理人員,如有違誤,致公款遭受損失,或因處理延
宕,使當事人權益有所損害時,除依法負賠償責任外,並依有關法規分別
議處。

第 16 條

各級法院檢察處經管財務人員,應遴選適當人員充任,並取具殷實舖保或
可靠之保證人保證,載明負賠償公款之責任,每隔半年對保一次。保證人
如有異議,應於事前向原具保之機關聲請退保,獲得同意,經被保證人從
新覓保後,始得解除保證責任。

第 17 條

本規則各項收入憑證之管理,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收費處所需各項收入憑證,應由領用人按實際需要,填具請領 (銷號
    ) 表一式三份,加蓋印章,填明種類、單位、數量 (字軌號碼部分,
    由領用人查填,請領部分由保管人員查填) ,連同使用完畢之收入憑
    證存根聯 (第一次請領者免) ,逕送主管出納人員核轉機關長官或授
    權代簽人核准後,以第一聯為存根,第二、三聯由領用人持向保管人
    員查驗銷號換發新證。保管人員於換發新證時,應設置各項收入憑證
    ,領用登記表,依據請領表填明領用人姓名、憑證字軌、號碼、計用
    張數等項,送領用人員簽收。
二、領用人員領到已蓋用機關印鑑之各項收入憑證,應妥慎保管,注意使
    用。使用完畢時,並將存根聯分類整理,裝訂成冊,加具封面,填明
    名稱、單位、數量、字軌起訖號碼等簽章證明,連同存根聯移送保管
    人員驗收銷號。
三、保管人員收到前項存根聯及銷號表,應於表上加蓋印章,除以第一聯
    連同存根聯送檔案室簽收外,第二聯退還領用人,第三聯存查。
四、保管人員保管各項收入憑證,應於每月月終依據領用登記表領用數量
    ,及當月份新收數上月結存數,計算本月份結存數量核對庫存後,編
    具各項收入憑證結算表三份,經有關人員核轉機關首長或授權代簽人
    核章完畢,以一份送主管總務人員備查,一份送會計室核存,一份連
    同有關各表合訂成冊,以備稽核。
五、領用人員如遇調職或離職時,其所領用之各項收入憑證,不論已未使
    用完畢,均應專案列冊,報請主管派員監交後任接收,無人接辦者,
    得暫由總務科接管。

第 18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