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各法院檢察處出納室附設收費處,主辦出納人員承機關長官之命,暨主辦 會計人員之指導,分別綜理前條一切現金、票據、有價證券、及貴重物品 之出納、保管、移轉、事務,並得視事務之繁簡,增設助理員一至三人, 襄助辦理。
第 4 條
收費處依本規則之規定,經收及發還各項財物,除法收款之繳庫、退庫、 暫收款之處理,另按規定辦理外,應設置現金出納、有價證券保管品各類 備查簿,依左列收入及發還項目,暨應具備之單據、憑證、收入日報表等 按時登記之: 一、經收之部 (一) 法收款 1 罰金、罰鍰 2 沒收沒入金 3 沒收物變價 4 其他司法收入 (二) 保管款 1 刑事保證金 2 贓證物款 (三) 暫收款 不屬於法收款及保管款之款項 (四) 保管品 貴重贓證物品 二、發還之部 (一) 保管款 1 刑事保證金 2 贓證物款 (二) 暫收款 不屬於法收款及保管款之款項 (三) 保管品 貴重贓證物品 (四) 其他依法應辦退庫發還款項。 (五) 前列各款單據憑證格式另定之。
第 5 條
當事人繳納各種款項,應提出該管法院檢察處執行命令,或其他書類向主 辦業務單位請求填發繳款通知,送經收費處查對無訛後,按其款項類別, 案號、金額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法收款 由收費處複製統一收據一式五聯,經填單人員核章,送駐收國庫點收 款項,加蓋日戳及印章,隨以第一聯為存根,第二聯發交繳款人收執 ,第三聯送主辦單位查對,第四聯逐日附入征收款收入日報表送會計 室核製傳票,月終彙送審計機關,第五聯由國庫駐收人員抽存。 無國庫駐收之法院檢察處,其款項應由主辦出納人員經收,免填國庫 抽存之第五聯。 二、保管款 由收費處複製收據一式五聯,經填單人員核章,送駐收國庫點收款項 ,加蓋日戳及印章,隨以第一聯為存根,第二聯發交繳款人收執,第 三聯送主辦單位查對,第四聯逐日附入保管款收入日報表彙送會計室 核製傳票,第五聯由國庫駐收人員抽存。 無國庫駐收之法院檢察處,其款項應由主辦出納人員經收,免填國庫 抽存之第五聯 三、暫收款項,比照保管款規定辦理。
第 6 條
出納室收受刑事案件貴重贓證物品應由主辦出納人員點收無誤後,填具貴 重贓證物品收據一式五聯,加蓋收受日期及印章,隨以第一聯為存根,第 二聯發交繳納人收執,第三聯送主辦單位查對,第四聯逐日附入貴重贓證 物品 (保管品) 收入日報表、送會計室核製傳票,第五聯由出納室向國庫 申請保管,取回保管品寄存證,作為發還保管品之憑證。 前項保管品,如係原封保管,應由主辦出納人員會同書記長、主辦會計人 員 主辦總務人員眼同封誌,加蓋私章,拆封時亦同。
第 8 條
警察機關隨案移送之罰金及刑事保證金,其處理程序如左: 一、收發室收到隨案移送之罰金或刑事保證金,經點收給據後,應登入專 設附有現金及票據 (限於本規則第七條所列之票據) 案件收文簿內, 並由罰金執行單位填具收受罰金或刑事保證金通知,連同款項,於當 日移送收費處核收。 二、收費處收到送繳之罰金或刑事保證金,即依據收受通知,依照第五條 之規定,複製統一收據或聯單分送有關單位。
第 9 條
訴訟當事人在辦公時間外,繳納之罰金或刑事保證金,其處理程序如左: 一、由出納室依據繳款通知,填具臨時收據,向繳納人點收無誤後,加蓋 日戳及印章,應以第一聯為存根,第二聯發交繳納人收執,第三聯送 承辦單位附卷。 二、出納室收到上項罰金或刑事保證金,應即登入代收罰金或刑事保證金 登記簿,向承辦書記官取具原繳款通知,連同經收款頂,於次日上午 九時前,點交國庫駐收人員或收費處核收無誤後,除罰金部分依第五 條之規定,開具統一收據分送有關單位辦理外,刑事保證金部分,填 具保證金收據一式四聯,加蓋日戳及印章,隨以第一聯為存根,第二 聯送出納人員,第三聯送會計室,第四聯送代庫銀行。 無國庫駐收之法院檢察處,其款項應由主辦出納人員經收,免填代庫 銀行之第四聯。 前項罰金收據及保證金聯單之第二聯,送由出納人員處理,以備換回 原發臨時收據,註銷附卷。
第 10 條
各級法院檢察處收發室經收之郵寄現金票據 (限第七條所列之票據) ,其 處理程序如左: 一、收發室收到訴訟當事人郵寄匯票或支票,即依據郵寄人之姓名,或機 關團體名稱金額等,填具收入匯票、支票等登記單一式四份,連同票 據,移送駐收國庫收費人員或收費處點收,加蓋日戳及印章,除以第 二聯抽存外,將一、四聯退還收發室,第三聯由收費處收存 (第一聯 為收發室存根,第四聯送機關監印人員) 。 二、收費處收到前項收入匯票、支票登記單第三聯,即根據姓名金額,填 具暫收票款聯單一式四聯,隨以第一聯為存根,第二聯送承辦單位, 第三聯送會計室核製傳票,以暫收款科目收帳,第四聯送代庫銀行。 三、承辦單位收到前項暫收票款聯單第二聯時,即照繳納人之姓名,查對 分案簿,分發承辦人員就其所遞訴狀記載案由、案號,填具收受案款 通知,一式二聯,以第一聯送會計室查核轉帳,第二聯存查。 四、收發室經收前項票據及現金,如當事人所遞訴狀書類已載明案由 案 號、款別、金額等,應即洽請主辦單位查填收受案款通知,交由收發 室連同所收票款逕向收費處繳納,取回第二聯收據存查,免以暫收款 科目處理。
第 11 條
國庫未派員駐收之法院檢察處,出納室經收款項,除保管款及暫收款,應 按日結算,編製各項收入日報表,並填具國庫專戶存款書,將款繳納國庫 代理之銀行後,以第一聯存查聯由國庫抽存,第二收據聯存出納室,第三 報查聯連同收入日報表送會計室核製傳票外,法收款項,應依國庫法施行 細則第九條之規定,填具繳款書,於當日或次日解繳國庫,並以第一收據 聯,連同收入日報表送會計室核製傳票,第二通知聯由收款國庫代理銀行 存查,第三報查聯由收款國庫報繳總庫,第四回證聯送主管收入機關,第 五證明聯存查,第六存根聯存繳機關。
第 12 條
各級法院檢察處發還各種案款或貴重贓證物品,應由主辦業務單位承辦人 員依據有關書類核對原案,製作發還通知一式三份,經單位主管核准後, 隨以第一聯為存根,第二聯附卷,第三聯通知會計室製票發還。 前項發還款項,如具領人,距該檢察處較遠,而發還金額較小,(暫定一 千元以下主管機關可視物價指數機動調整。) 可利用郵匯發還,其處理程 序 (1) 業務單位向當事人寄發發還通知時附委託書及空白收據。 (2) 當事人填寫委託書 (委託該法院檢察處交郵代匯,並同意郵匯費在發還款 內扣除) 及收據 (註明身分證號碼、住址貼足千分之四印花稅票或繳還原 繳款收據免貼印花) 以雙掛號寄還原業務單位 (3) 由業務單位轉知會計 室辦理發還手續。
第 13 條
會計室接到承辦業務單位通知發還,或轉發各種案款,應即查對登記卡無 誤後,製作支出傳票,逕送出納室開具國庫支票,連同複製發還領據一式 三份,一併送主辦會計人員機關長官核章完畢,隨將發還三聯領據,請具 領人簽名蓋章,並註明國民身分證號碼及詳細地址,由出納室核驗相符後 ,將國庫支票交領款人收執,以第一聯為存根,第二聯送主辦單位查對, 第三聯附入支出傳票送還會計室登帳。 暫收款之發還或轉發除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外,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凡繳回原發給之收據具領者,第一項之規定應填製之三聯領據,具領人得 免再簽名蓋章,並貼用印花外,應由出納室在三聯領據上加蓋「發訖」之 印戳,並將原發收據,予以註銷,附入第三聯送會計室,第一 二聯照原 規定辦理。 前項三聯領款收據,除業務單位基於內部處理業務所書立之憑證,可免貼 印花外,其餘均應依法貼用印花稅票。
第 14 條
各項收費聯單及收據,應先編列號數,每日順號連接使用,不得缺號或塗 改。所有金額各欄之數字,應以大寫填列 (例如:壹、貳) ,不得省略潦 草,遇有因繕寫錯誤,而致缺號之聯單收據,應由經辦人員檢同原件聲敘 理由,並送機關長官核准註銷送會計室辦理。 會計室收到前項聯單及收據,除核算金額外,並應檢查有無缺號或塗改, 如有不符情事,須退還出納室查明更正後再行登帳。
第 15 條
各項保管款、暫收款、保管品、之發還及轉發,各級有關人員應負左列責 任: 一、主辦檢察官應負審核應否准許及複核發還通知之責。 二、贓證物庫承辦書記官應負查卷核對及填發通知之責。 三、主辦出納人員應負查驗領款人國民身分證、詳細住址、核對印章,及 其金額是否相符之責。 四、主辦會計人員應負查核原繳款人及應受領人案號、案由、姓名及其金 額是否相符之責。 前項主辦人員或承辦佐理人員,如有違誤,致公款遭受損失,或因處理延 宕,使當事人權益有所損害時,除依法負賠償責任外,並依有關法規分別 議處。
第 16 條
各級法院檢察處經管財務人員,應遴選適當人員充任,並取具殷實舖保或 可靠之保證人保證,載明負賠償公款之責任,每隔半年對保一次。保證人 如有異議,應於事前向原具保之機關聲請退保,獲得同意,經被保證人從 新覓保後,始得解除保證責任。
第 17 條
本規則各項收入憑證之管理,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收費處所需各項收入憑證,應由領用人按實際需要,填具請領 (銷號 ) 表一式三份,加蓋印章,填明種類、單位、數量 (字軌號碼部分, 由領用人查填,請領部分由保管人員查填) ,連同使用完畢之收入憑 證存根聯 (第一次請領者免) ,逕送主管出納人員核轉機關長官或授 權代簽人核准後,以第一聯為存根,第二、三聯由領用人持向保管人 員查驗銷號換發新證。保管人員於換發新證時,應設置各項收入憑證 ,領用登記表,依據請領表填明領用人姓名、憑證字軌、號碼、計用 張數等項,送領用人員簽收。 二、領用人員領到已蓋用機關印鑑之各項收入憑證,應妥慎保管,注意使 用。使用完畢時,並將存根聯分類整理,裝訂成冊,加具封面,填明 名稱、單位、數量、字軌起訖號碼等簽章證明,連同存根聯移送保管 人員驗收銷號。 三、保管人員收到前項存根聯及銷號表,應於表上加蓋印章,除以第一聯 連同存根聯送檔案室簽收外,第二聯退還領用人,第三聯存查。 四、保管人員保管各項收入憑證,應於每月月終依據領用登記表領用數量 ,及當月份新收數上月結存數,計算本月份結存數量核對庫存後,編 具各項收入憑證結算表三份,經有關人員核轉機關首長或授權代簽人 核章完畢,以一份送主管總務人員備查,一份送會計室核存,一份連 同有關各表合訂成冊,以備稽核。 五、領用人員如遇調職或離職時,其所領用之各項收入憑證,不論已未使 用完畢,均應專案列冊,報請主管派員監交後任接收,無人接辦者, 得暫由總務科接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