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應設法官自律委員會(以下簡稱自律會),辦理本院法官之自律事件,以維護法官優良之品德操守及敬業精神,提升司法形象。但法官人數三人以下之法院,不在此限。
- 2前項所稱本院法官,包括調入辦理審判事務之法官及調至司法院、法官學院或法務部司法官學院辦事之法官。
- 3法官人數不滿十人之法院,得與其他同審級法院合併設立自律會。
- 4法官於自律事實之行為終了後轉任司法行政人員、遷調、退休或其他原因離職者,其自律事件應由行為終了時任職之法院自律會審議後,由該法院院長為適當之處置,必要時應將處置結果通知法官現任職法院院長。
- 5本辦法對轉任司法行政人員、退休或其他原因離職之法官,於轉任、退休或離職前之行為適用之。
第 2-1 條
- 1各級法院院長發現法官有違反法官倫理規範或其他應受職務監督情事者,應主動依本法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置;必要時,始得先送交自律會審議。
- 2自律會之決議,不影響各級法院院長職務監督權之行使。
第 3 條
- 1自律會由法官代表組成,院長為當然委員。
- 2法院法官人數在十人以下者,以法官代表三人(包括院長)為自律會委員;人數逾十人者,每逾十人,增加委員一人,零數未滿十人者,以十人計。委員至多不得逾九人。
- 3院長以外之委員,三分之二由全體法官以無記名秘密投票方式推選產生,三分之一由院長指定;其非整數時,以四捨五入方式計算。
- 4最近五年曾受懲戒處分者,不得為前項票選或指定之委員。
- 5第三項所稱全體法官,不包括受停止職務處分或留職停薪、帶職帶薪全時進修之法官。
- 6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合併設立自律會者,除各合併之法院院長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合併之各法院全體法官推選產生。
- 7院長以外之委員任期一年,自每年七月一日至次年六月三十日止,期滿得連任。但本法施行後當年之自律會委員任期,自就職日起至次年六月三十日止。
- 8委員辭職,應經院長核可後始生效力。
- 9自律會委員名單,應層報司法院,司法院並得將全部委員名單公開於司法院院內網站。
第 5 條
- 1自律會委員出缺時,依該委員產生之方式,由院長指定或以原選次多數之被選人依序遞補之。。
- 2委員因故長期不能行使職務或有事實足認其不適宜繼續擔任自律會委員時,依該委員產生之方式,由院長重新指定或經院長提交自律會決議解職並以原選次多數之被選人依序遞補之。
- 3依前二項遞補及重新指定之委員,其任期接續原委員任期計算。
第 6 條
- 1各級法院院長或法官三人以上,於本院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具相關資料,送交自律會審議:
- 一、違反職務上義務、怠於執行職務或言行不檢。
- 二、違反本法第十五條規定。
- 三、兼任本法第十六條各款所列職務或業務。
- 四、洩漏職務上之秘密。
- 五、嚴重違反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
- 六、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宣示裁判或交付裁判原本顯有不當之稽延,經通知於相當期限內改善,而不改善。
- 七、接受他人關說案件。
- 八、辦理合議案件,未依法評議。
- 九、確定裁判經非常上訴判決認審判違背法令,其疏失情節嚴重。
- 十、其他違反法官倫理規範而有自律之必要。
- 2前項第九款情形,其自律事實之送交,應自確定裁判生效之日起二年內為之;其餘各款情形,應自行為終了之日起二年內為之。但自律事實所涉及之案件尚未終結者,自律會得中止程序,並應於中止原因消滅後續行自律程序。
第 8 條
- 1自律會會議由院長召集並任主席;依第二條第三項規定合設自律會,致有二位以上院長為委員者,由資深之院長召集並任主席。
- 2院長因故不能召集或出席會議時,由院長指定之委員一人為之。
- 3自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無議案時得不召開,必要時得加開臨時會;委員二人以上亦得以書面請求院長召集。
- 4自律會會議之決議,應有委員總額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 5審議時,各委員陳述之意見,應列入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