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法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 1
    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應設法官自律委員會(以下簡稱自律會),辦理本院法官之自律事件,以維護法官優良之品德操守及敬業精神,提升司法形象。但法官人數三人以下之法院,不在此限。
  • 2
    前項所稱本院法官,包括調入辦理審判事務之法官及調至司法院、法官學院或法務部司法官學院辦事之法官。
  • 3
    法官人數不滿十人之法院,得與其他同審級法院合併設立自律會。
  • 4
    法官於自律事實之行為終了後轉任司法行政人員、遷調、退休或其他原因離職者,其自律事件應由行為終了時任職之法院自律會審議後,由該法院院長為適當之處置,必要時應將處置結果通知法官現任職法院院長。
  • 5
    本辦法對轉任司法行政人員、退休或其他原因離職之法官,於轉任、退休或離職前之行為適用之。

第 2-1 條

  • 1
    各級法院院長發現法官有違反法官倫理規範或其他應受職務監督情事者,應主動依本法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置;必要時,始得先送交自律會審議。
  • 2
    自律會之決議,不影響各級法院院長職務監督權之行使。

第 3 條

  • 1
    自律會由法官代表組成,院長為當然委員。
  • 2
    法院法官人數在十人以下者,以法官代表三人(包括院長)為自律會委員;人數逾十人者,每逾十人,增加委員一人,零數未滿十人者,以十人計。委員至多不得逾九人。
  • 3
    院長以外之委員,三分之二由全體法官以無記名秘密投票方式推選產生,三分之一由院長指定;其非整數時,以四捨五入方式計算。
  • 4
    最近五年曾受懲戒處分者,不得為前項票選或指定之委員。
  • 5
    第三項所稱全體法官,不包括受停止職務處分或留職停薪、帶職帶薪全時進修之法官。
  • 6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合併設立自律會者,除各合併之法院院長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合併之各法院全體法官推選產生。
  • 7
    院長以外之委員任期一年,自每年七月一日至次年六月三十日止,期滿得連任。但本法施行後當年之自律會委員任期,自就職日起至次年六月三十日止。
  • 8
    委員辭職,應經院長核可後始生效力。
  • 9
    自律會委員名單,應層報司法院,司法院並得將全部委員名單公開於司法院院內網站。

第 4 條

  • 1
    自律會委員須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 2
    委員之迴避,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法官迴避之規定。

第 5 條

  • 1
    自律會委員出缺時,依該委員產生之方式,由院長指定或以原選次多數之被選人依序遞補之。。
  • 2
    委員因故長期不能行使職務或有事實足認其不適宜繼續擔任自律會委員時,依該委員產生之方式,由院長重新指定或經院長提交自律會決議解職並以原選次多數之被選人依序遞補之。
  • 3
    依前二項遞補及重新指定之委員,其任期接續原委員任期計算。

第 6 條

  • 1
    各級法院院長或法官三人以上,於本院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具相關資料,送交自律會審議:
    • 一、違反職務上義務、怠於執行職務或言行不檢。
    • 二、違反本法第十五條規定。
    • 三、兼任本法第十六條各款所列職務或業務。
    • 四、洩漏職務上之秘密。
    • 五、嚴重違反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
    • 六、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宣示裁判或交付裁判原本顯有不當之稽延,經通知於相當期限內改善,而不改善。
    • 七、接受他人關說案件。
    • 八、辦理合議案件,未依法評議。
    • 九、確定裁判經非常上訴判決認審判違背法令,其疏失情節嚴重。
    • 十、其他違反法官倫理規範而有自律之必要。
  • 2
    前項第九款情形,其自律事實之送交,應自確定裁判生效之日起二年內為之;其餘各款情形,應自行為終了之日起二年內為之。但自律事實所涉及之案件尚未終結者,自律會得中止程序,並應於中止原因消滅後續行自律程序。

第 7 條

法官依法有應受獎勵之事由者,得依前條第一項之程序送交自律會審議。

第 8 條

  • 1
    自律會會議由院長召集並任主席;依第二條第三項規定合設自律會,致有二位以上院長為委員者,由資深之院長召集並任主席。
  • 2
    院長因故不能召集或出席會議時,由院長指定之委員一人為之。
  • 3
    自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無議案時得不召開,必要時得加開臨時會;委員二人以上亦得以書面請求院長召集。
  • 4
    自律會會議之決議,應有委員總額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 5
    審議時,各委員陳述之意見,應列入紀錄。

第 9 條

自律會得成立任務編組,定期或不定期抽查該法院法官有無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列情形,並提出自律會審議之。

第 10 條

自律會為了解法官有無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必要時得調閱有關卷證。

第 11 條

自律會開會時,應通知被付審議之法官列席或提出書面說明,並得通知被付審議之法官所屬庭長或其他相關人員列席或提出書面說明。

第 12 條

  • 1
    自律會經審議認為法官有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者,得為下列決議:
    • 一、建議職務監督權人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發命令促其注意。
    • 二、建議職務監督權人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加以警告。
    • 三、建議院長以所屬法院名義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
    • 四、建議司法院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逕行移送監察院審查。
    • 五、建議限期改善或其他適當之處置。
  • 2
    自律會經審議認為法官有依法應受獎勵之事由者,應作成建議司法院獎勵之決議。
  • 3
    前二項之決議,不得聲明不服。

第 13 條

  • 1
    自律會經審議認為法官不符第六條第一項之情形或其自律事實逾送交自律期間者,應決議不付處置。
  • 2
    自律事實因逾送交自律期間而不付處置時,不影響職務監督權之行使。

第 14 條

  • 1
    自律會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並即層報司法院核備。
  • 2
    司法院認為自律會之決議不當時,得發交該法院重行審議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第 15 條

自律會之決議,應以書面通知被付審議之法官。

第 16 條

自律會出、列席人員,就會議中有關個人能力、操守及其他依法應保守秘密之事項,應嚴守秘密。

第 17 條

自律會之幕僚作業,由各級法院之文書科辦理。

第 18 條

  • 1
    司法院派員視導所屬法院時,得調閱自律會會議之相關卷證。
  • 2
    各級法院自律之實施情形,得作為司法院辦理各級法院團體績效評比之參考。

第 19 條

  • 1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施行。
  • 2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