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司法院應於本法第三十一條施行後三年內指定其中一年度辦理各級法院法官評核,其後應每隔三年辦理一次。但必要時得另行指定年度就各級法院法官或特定之法院、法官加辦之。
- 2前項所稱法官,指現辦訴訟案(事)件或公務員懲戒案件(以下簡稱受評核案件)之各法院法官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以下簡稱受評核人)。
第 3 條
- 1法官評核之項目如下:
- 一、問案態度。
- 二、訴訟程序進行情形。
- 三、裁判品質。
- 四、敬業精神。
- 五、總體評價。
- 2司法院得依法院業務性質及法官評核意見調查表填寫人之類型,調整評核項目並設計具體問題。
- 3第一項之配分及法官評核之統計方式,由司法院依業務需要決定之。
第 4 條
- 1法官評核由受評核案(事)件當事人、告訴人、訴訟代理人、告訴代理人及辯護人分別就前條第二項所定各評核項目,填寫法官評核意見調查表,對於受評核人之表現,評定等級。
- 2除未填寫或填寫不清楚之項目不予列計外,前條第一項所列評核項目,分為極佳(五分)、佳(四分)、普通(三分)、待改進(二分)、亟待改進(一分)五等級。
- 3除第一項所定之評核項目外,法官評核亦得另設欄位,供以文字記載具體事實。
- 4法官評核意見調查表之格式,由司法院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