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法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 1
    司法院應於本法第三十一條施行後三年內指定其中一年度辦理各級法院法官評核,其後應每隔三年辦理一次。但必要時得另行指定年度就各級法院法官或特定之法院、法官加辦之。
  • 2
    前項所稱法官,指現辦訴訟案(事)件或公務員懲戒案件(以下簡稱受評核案件)之各法院法官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以下簡稱受評核人)。

第 3 條

  • 1
    法官評核之項目如下:
    • 一、問案態度。
    • 二、訴訟程序進行情形。
    • 三、裁判品質。
    • 四、敬業精神。
    • 五、總體評價。
  • 2
    司法院得依法院業務性質及法官評核意見調查表填寫人之類型,調整評核項目並設計具體問題。
  • 3
    第一項之配分及法官評核之統計方式,由司法院依業務需要決定之。

第 4 條

  • 1
    法官評核由受評核案(事)件當事人、告訴人、訴訟代理人、告訴代理人及辯護人分別就前條第二項所定各評核項目,填寫法官評核意見調查表,對於受評核人之表現,評定等級。
  • 2
    除未填寫或填寫不清楚之項目不予列計外,前條第一項所列評核項目,分為極佳(五分)、佳(四分)、普通(三分)、待改進(二分)、亟待改進(一分)五等級。
  • 3
    除第一項所定之評核項目外,法官評核亦得另設欄位,供以文字記載具體事實。
  • 4
    法官評核意見調查表之格式,由司法院另定之。

第 5 條

法官評核,應於該案(事)件終結時寄送法官評核意見調查表予前條第一項之人,由其填寫後彌封寄回,或於司法院所設特定網頁內線上填寫回傳之。

第 6 條

司法院應於辦理法官評核年度前,以適當方式將各項評核項目、配分方式、受評核案件之範圍、辦理法官評核之作業期程及其他相關重要事項公告周知。

第 7 條

  • 1
    各級法院應於司法院指定之期限內彙收法官評核意見調查表後報送司法院。
  • 2
    司法院得指定法院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就前項彙收之法官評核意見調查表彙製成統計表並進行分析。

第 8 條

  • 1
    法官評核結果不予公開,並作為法官職務評定之參考。
  • 2
    辦理法官評核之相關人員,對於辦理過程及結果所涉相關事宜,應保守秘密。
  • 3
    司法院得依法官評核結果進行必要之調查;如發現法官有應付個案評鑑事由,應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移付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

第 9 條

司法院應以密件將法官評核之辦理情形及評核結果函知法官評鑑委員會。

第 10 條

  • 1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施行。
  • 2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