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 一、遠距審理:指法院認為適當時,依聲請或依職權以遠距審理設備進行民事事件之直接審理。
- 二、遠距審理設備:指陳述人所在處所與法院間,以聲音及影像直接審理之相互傳送科技設備。
- 三、陳述人:指法院利用遠距審理設備,使其為陳述或受訊問之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證人、鑑定人,或參加人、特約通譯等其他訴訟關係人。
第 3 條
- 1陳述人聲請於其所在處所進行遠距審理者,法院行遠距審理前宜審酌下列事項:
- 一、與審理端法院之遠距審理設備通聯狀況。
- 二、陳述人所在處所能否提供法院必要之協助。
- 三、陳述人能否自由陳述。
- 四、其他足以影響真實發現或審判公平之情事。
- 2法院認為前項聲請不適當者,得利用陳述人所在地設有遠距審理設備之其他法院、檢察署、政府機關或其他適當處所行之。
- 3法院進行遠距審理時,得指定所屬人員至受審理端處所協助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其他相關事宜。
第 6 條
- 1法官得授權書記官於進行遠距審理前一日下午三時前,利用遠距訊問排程系統,登記審理端法院法庭之使用;受審理端處所為第三條第二項所定之法院者,並應登記使用受審理端法院法庭。
- 2因案情需要須緊急審理者,得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並由審理端法院先行與受審理端法院協調。
- 3依第一項排程系統登記後,如有異動,應利用該系統變更登記。
第 7 條
- 1遠距審理進行程序之筆錄及其他文書,須陳述人簽名者,由審理端法院以電信傳真、電子郵遞設備、司法院電子訴訟文書服務平台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至受審理端處所,由陳述人確認內容並簽名後,再傳回審理端法院。
- 2前項以科技設備傳送筆錄及其他文書於法院者,效力與提出文書同;審理端法院並應列印該簽名之文書附於卷宗。
第 8 條
- 1遠距審理結束時,依法得支領日費、旅費或報酬之陳述人,得以申請書兼領據,向審理端法院申請之;審理端法院審核後,得直接匯入其金融機構帳戶或以其他方式支付之。
- 2前項之旅費,以陳述人自其所在地至受審理端處所為計算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