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標準適用對象如下:
- 一、直轄市消防局副局長、大隊長、副大隊長、中隊長及副中隊長。
- 二、縣(市)消防局局長、副局長、大隊長及副大隊長。
- 三、內政部消防署特種搜救隊(以下簡稱特種搜救隊)隊長及副隊長。
- 四、內政部消防署港務消防隊(以下簡稱港務消防隊)隊長及副隊長。
- 五、直轄市、縣(市)消防局、特種搜救隊、港務消防隊分隊長、小隊長及隊員。
第 3 條
- 1警察大學、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或警察學校消防系、所、科、組、班畢(結)業學生,於畢(結)業分發職務尚未取得法定任用資格前,其管理依其他法令規定。
- 2第四條至第九條所定職務等階,係指職務列等之最高等階。
- 3本標準以警察官職務所定之遴用資格,於相當官等職等人員適用之。
第 4 條
直轄市消防局副局長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 一、現任或曾任消防機關警監四階以上主管職務。
- 二、現任或曾任消防機關警監四階以上職務二年以上。
- 三、現任或曾任縣(市)消防局副局長或直轄市消防局大隊長三年以上。
- 四、現任消防機關科長,並曾任直轄市消防局大隊長或中隊長,或縣市消防局大隊長,或港務消防隊隊長職務三年以上。
第 5 條
縣(市)消防局局長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 一、現任或曾任消防機關警監四階以上主管職務。
- 二、現任或曾任消防機關警監四階以上職務一年以上。
- 三、現任或曾任縣(市)消防局副局長或直轄市消防局大隊長三年以上。
- 四、現任消防機關科長,並曾任直轄市消防局大隊長或中隊長,或縣市消防局大隊長,或港務消防隊隊長職務三年以上。
第 7 條
直轄市消防局大隊長、縣(市)消防局副局長、港務消防隊隊長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 一、具有第五條各款資格之一。
- 二、曾任消防機關警正一階主管職務。
- 三、曾任消防機關警正一階非主管職務一年以上。
- 四、曾任消防機關警正二階主管職務二年以上。
第 8 條
直轄市消防局副大隊長、港務消防隊副隊長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 一、具有前條各款資格之一。
- 二、現任消防機關警正二階主管職務一年以上。
- 三、曾任消防機關警正二階非主管以上職務合計二年以上。
- 四、曾任消防機關中隊長職務三年以上。
第 12 條
直轄市、縣(市)消防局、特種搜救隊、港務消防隊分隊長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 一、警察大學、警官學校消防系、所、組畢業或警察大學消防初級幹部警佐班結業。
- 二、現任消防機關相當科員以上職務。
- 三、現任消防機關小隊長或同職序職務二年以上。
第 13 條
直轄市、縣(市)消防局、特種搜救隊、港務消防隊小隊長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 一、具有前條各款資格之一。
- 二、現任消防機關小隊長同職序職務。
- 三、現任消防機關辦事員職務,並曾任隊員一年以上。
- 四、現任消防隊員二年以上。
第 14 條
直轄市、縣(市)消防局、特種搜救隊、港務消防隊隊員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 一、警察(專科)學校以上學校消防教育畢(結)業。
- 二、現任警察機關警(隊)員,並經內政部消防署辦理之消防基礎訓練合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