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四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內政部、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工務局或建設局為處理營造業之登記、升
降等級、撤銷登記、獎懲事項及專任工程人員處分案件,應分別設立營造
業審議委員會。

第 2 條

各級營造業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置委員九人至十三人,其中一人
為主任委員,分別由內政部營建署署長、直轄市政府工務局局長、縣 (市
) 政府工務局或建設局局長兼任;一人為副主任委員,由主任委員派兼之
;其餘委員由主任委員就資深之營建專家學者及業務主管人員聘派之。

第 3 條

本會職掌如左:
一、關於營造業登記事項之審議。
二、關於營造業升降等級事項之審議。
三、關於營造業註銷登記事項之審議。
四、關於營造業獎懲事項之審議。
五、關於技師處分案件之審議。

第 4 條

內政部、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工務局或建設局受理營造業登記、升等、
獎勵案件,應附具書面意見提經本會審議決定後執行之。

第 5 條

內政部、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工務局或建設局受理營造業降等、撤銷登
記、懲罰或技師之懲罰案件,應先通知營造業或技師於二十日內提出答辯
書後附具書面意見,提經本會審議決定,並於三個月內就其處分事項製作
決議書。

第 6 條

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會議時,由
副主任委員代理之;副主任委員亦不能出席者,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
之。

第 7 條

本會須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始得開會,並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
同意方得決議。

第 8 條

本會之決議案應由主任委員及出席委員簽名或蓋章。

第 9 條

依第五條製作之決議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營造業名稱、等級、營業地址。
二、負責人或技師之姓名、年齡、出生地、住所。
三、主文、事實及理由。
四、決議之年、月、日。

第 10 條

本會不對外行文,其決議事項在中央以內政部、在直轄市以工務局、在縣
 (市) 以工務局或建設局名義行之。

第 11 條

本會日常事務在中央由內政部、在直轄市由工務局、在縣 (市) 由工務局
或建設局之業務主管單位人員辦理。

第 12 條

本會委員及職員均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審查費或交通費。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