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四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內政部、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工務局或建設局為處理營造業之登記、升 降等級、撤銷登記、獎懲事項及專任工程人員處分案件,應分別設立營造 業審議委員會。
第 2 條
各級營造業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置委員九人至十三人,其中一人 為主任委員,分別由內政部營建署署長、直轄市政府工務局局長、縣 (市 ) 政府工務局或建設局局長兼任;一人為副主任委員,由主任委員派兼之 ;其餘委員由主任委員就資深之營建專家學者及業務主管人員聘派之。
第 1 條
本辦法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四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內政部、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工務局或建設局為處理營造業之登記、升 降等級、撤銷登記、獎懲事項及專任工程人員處分案件,應分別設立營造 業審議委員會。
第 2 條
各級營造業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置委員九人至十三人,其中一人 為主任委員,分別由內政部營建署署長、直轄市政府工務局局長、縣 (市 ) 政府工務局或建設局局長兼任;一人為副主任委員,由主任委員派兼之 ;其餘委員由主任委員就資深之營建專家學者及業務主管人員聘派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