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促進中央與省(市)稅務人員互相交流,並加強管理,提高稅務行政工作效率,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之單位為財政部賦稅署、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省(市)財政廳(局)之稅務單位與各縣市稅捐稽徵處。

第 3 條

本辦法適用於前條所列各單位七職等以上稅務人員,但主計、人事人員除外。

第 4 條

實施輪調稅務人員之任期,每期定為三年,期滿應即輪調,必要時得予延長,但延長任期最多不得超過三年。

第 5 條

實施輪調稅務人員之任期,自實際到職之日起算,並以每年一月底及七月底為屆滿基準日期。其在本辦法施行前屆滿一次或連任期限者,均以本辦法施行時之次年一月底為屆滿基準日期。分批辦理輪調。

第 6 條

任期屆滿輪調人員,應由各原屬稅務機關或主管稅務機關,就其品德、學識、才能及服務成績等項,予以綜合考評,填具考評表(如附件一)於任期屆滿二個月前,擬具輪調人員名單,函報核轉財政部審議。

第 7 條

  • 1
    前條所定輪調人員案件之審議,由財政部設立「稅務人員輪調案件審議委員會」審議之。
  • 2
    前項委員會以財政部及省(市)有關單位首長為委員組成之。

第 8 條

審議會之決議分由財政部及省(市)政府循人事法令所定任免程序辦理。

第 9 條

經核定輪調人員,應依限赴調,除因特殊情形經報准者外,如逾期赴調或抗調者,應視情節輕重,依有關法令議處。

第 10 條

經核定輪調人員,得依出差旅費規則規定,核給其本人及眷屬赴任旅費,並發給搬遷費。

第 11 條

各輪調單位臨時出缺人員之遞補,內部人員之互調及因業務需要之遷調,均由各單位自行辦理,不受本辦法之限制。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